(2015)北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187赵某等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抢劫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2012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1日因抢劫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抢劫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薛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薛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薛某、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城北区小桥村城建拆迁工地,盗窃铝合金窗框时被工地值班人员冶某某发现,在制止时,被告人赵某、薛某、马某某殴打被害人冶某某并由被告人赵某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薛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赵某、薛某、马某某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薛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只参与盗窃未实施抢劫。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薛某、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在西宁市小桥村城建拆迁工地盗窃铝合金窗框时,被工地值班人员冶某某发现,在冶某某制止时,被告人赵某、薛某、马某某威胁、殴打冶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抢走冶某某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当日赵某带领公安民警至薛某租住房内将被告人薛某、马某某抓��。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佐证:1、被害人冶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1日在工地值守时,三被告人盗窃工地铝合金材料,其制止时被威胁、殴打及被抢劫的事实;2、城北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冶某某是小桥村拆迁工地的看守人员;3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冶某某手机被赵某抢走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并证实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铝合金窗框及被抢手机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的事实;7、三被告人当庭及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在盗窃铝合金窗框后,因值班人员制止盗窃,对值班人员实施威胁及推搡、殴打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赵某抢走手机一部;8、户籍证明���实三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和身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被告人均无异议,依法认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薛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赵某、薛某、马某某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薛某、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冯和秀审 判 员 牛晋凤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