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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就读于尖山镇小精灵幼儿园,2014年下半年开始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恋爱不久后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时间相互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还动手打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曾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双方于2014年正月十八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时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等事实。被告周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甲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认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就读于尖山镇小精灵幼儿园。婚后,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等原因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育有一子,说明对婚姻生活也较为满意,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未能及时很好的沟通而造成双方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坦诚相待、互相信任、减少彼此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晶人民陪审员  胡锦进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