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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龙啟丽与被告孙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啟丽,孙积祥,刘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龙啟丽,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积祥,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婷,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桂香,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2楼210-211号。负责人李小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王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龙啟丽与被告孙积祥、刘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啟丽的委托代理人颜小龙、被告孙积祥、被告刘婷的委托代理人孙桂香、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啟丽诉称,2014年6月24日19时20分许,案外人刘众喜驾驶湘EF9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高塘村地段时,与被告孙积祥驾驶的湘05-A05**号大中型拖拉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龙啟丽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交警认定,案外人刘众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积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上人员龙啟丽无责任。湘05-A05**号车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龙啟丽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8946.63元。被告孙积祥、刘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9时20分许,案外人刘众喜驾驶湘EF9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高塘村地段时,与被告孙积祥驾驶的湘05-A05**号大中型拖拉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龙啟丽受伤及摩托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刘众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积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上人员龙啟丽无责任。湘05-A05**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婷。被告孙积祥系被告刘婷雇请的司机。原告龙啟丽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005.09元。原告龙啟丽出院后,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去门诊治疗费303.54元。2014年8月4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龙啟丽伤情不构成伤残;现外伤未愈,需继续治疗,继续休治45天,预计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龙啟丽为此花费的鉴定费用505元。原告龙啟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医嘱。原告龙啟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何种性质的工作。被告刘婷支付原告龙啟丽9060元。湘05-A05**号车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刘婷支付的906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案外人刘众喜与被告孙积祥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案外人刘众喜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积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孙积祥系被告刘婷雇请的司机,对被告孙积祥在雇请期间对外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婷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孙积祥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湘05-A05**号车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案外人刘众喜与被告孙积祥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孙积祥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婷负责赔偿,被告孙积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龙啟丽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龙啟丽主张的医药费为5308.63元(5005.09元+303.54元)、鉴定费为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为920元(92元/天×1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啟丽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5801.88元(69.07元/天×84天);原告龙啟丽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龙啟丽主张的营养费225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啟丽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龙啟丽损失的共计为13635.51元[医疗费部分为6308.63元(5308.63元+1000元)、伤残赔偿部分6821.88元(5801.88元+920元+100元)、鉴定费505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啟丽损失13130.51元(6308.63元+6821.88元)。原告龙啟丽用去的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5元鉴定费,由被告刘婷负责赔偿151.5元,被告孙积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案外人刘众喜承担的353.5元,因原告龙啟丽未主张,由原告龙啟丽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啟丽损失13130.51元。二、由被告刘婷赔偿原告龙啟丽损失151.5元,被告孙积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刘婷垫付906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刘婷应赔的151.5元后,由原告龙啟丽领取4222.01元,被告刘婷领取8908.5元。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龙啟丽承担175元,被告刘婷、孙积祥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