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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资中县。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2015年4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杰,内蒙古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代理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因工资纠纷将被害人蔡某某奔驰G500型黑色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1356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称其只是给轮胎放气。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羁押时间应该是2015年3月31日;2、被告人孙某某只是把汽车的气放了,没有损害被害人的汽车,被告人也没有看到刘某某打砸汽车。3、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同案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被二审改判为缓刑,请求法庭判处孙某某缓刑。4、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提供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刑一终字第00031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因工资纠纷将被害人蔡某某奔驰G500型黑色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1356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雇主陈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2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被害人蔡某某车辆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同案刘某某供述。证实毁坏被害人蔡某某车辆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蔡某某车辆被毁坏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张某某、刘某某毁坏车辆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陈某某、胥某某证言。证实车辆被毁损的起因及事实经过;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车辆的受损部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566元;5、辨认笔录。证实薛某某、王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及张某某、刘某某是该案毁坏车辆的人;6、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及四川省双流县看守所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经过及被告人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四川省双流县看守所被羁押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该案嫌疑人张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4)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过;7、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刑一终字第00031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同案犯刘某某被判处缓刑;8、发票四页。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所受损失已得到赔偿。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陈某某已代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