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席涛与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涛,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席涛,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强,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席涛与被告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涛诉称,其与被告曹强系朋友。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拒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强辩称,2010年3月24日,其与原告席涛、惠兴峰合伙给华县一名叫栗瑞婷放款800000元,三人约定原被告各出资300000元,惠兴峰出资200000元。因当时被告仅有200000元,原告席涛与惠兴峰每人为被告垫资50000元。后经被告之手收回部分利息,被告应分得利息96000元,但实际分得利息45000元,余款50000余元已被原告席涛占有,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已结清。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席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7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强于2013年7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曹强未到庭质证。被告曹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3月24日华县柳枝镇丰良一组居民栗瑞婷借条一份、栗瑞婷之夫文宏亮担保承诺书一份,附原告席涛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席涛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2015年8月12日与曹强之妻李瑞华调查笔录原告席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席涛提交的2013年7月18日曹强借条一份,被告曹强虽未到庭质证,但结合本院2015年8月12与曹强之妻李瑞华调查笔录,李瑞华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曹强提供的2010年3月24日华县柳枝镇丰良一组居民栗瑞婷借条一份、栗瑞婷之夫文宏亮担保承诺书一份,附原告席涛说明一份均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席涛与被告曹强系朋友。2013年7月18日,被告曹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席涛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曹强.2013年7月1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拒付。原被告发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席涛与被告曹强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利息支付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强主张双方借贷纠纷已结清之抗辩事由,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强归还席涛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刘卫斌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