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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石凯军与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关王庙工业园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凯军。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置业)与被上诉人石凯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石凯军于2014年1月2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润升置业交付双方所签驻房0057871、0057892、0041725、004172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并配合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润升置业分别从2011年12月3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700万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7月15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1000万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润升置业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驻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润升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润升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徐东升,石凯军及其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预收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2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孙  玉  华审 判 员 田  伍  龙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嘉卉(代)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上诉人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置业)与被上诉人石凯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理决定发回你院重审。在重审中需注意下列问题:一、针对2011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0041724号和0041725号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1150万元的形成是因润升置业向石凯军出具借款承诺,即“同意由石凯军代为偿还润升置业所欠孙晓蕾的借款1150万元,该借款归还后,视为润升置业欠石凯军1150万元”,润升置业在给石凯军出具借条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双方真实意思应为借款法律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行为,商品房买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你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二、针对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0057871号和005789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究竟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不清。石凯军主张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但1000万元转账凭证上注明的是借款,另外,双方对2012年6月27日润升置业偿还石凯军的35万元利息究竟是700万元的利息还是1000万元的利息分歧较大,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查明认定,待上述事实查清后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以上意见供你院在重审时参考。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