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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正硕与占海泉、但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硕,占海泉,但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曹正硕,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被告:占海泉,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被告:但春宏,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原告曹正硕诉被告占海泉、但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硕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占海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被告但春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余均未能给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占海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扣除了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但春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海泉辩称:借款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是我帮叔叔占建华借的,这笔钱要等他还给我,我再还给曹正硕。被告但春宏辩称:我是占海泉的表叔,占建华向曹正茂(原告同村人)借钱,曹正茂说非要我担保,而且借款人不能是占建华,所以最后由占海泉从原告那借钱,由我担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占海泉出具的并由被告但春宏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占海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但春宏担保,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二分。3.2014年10月31日原告曹正硕在都昌县XX信用社向被告占海泉转账人民币150000元的凭条。用于证明原告曹正硕向被告占海泉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但被告占海泉登记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XX镇XX街57号”证据2和证据3是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占海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但春宏担保,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二分,且原告曹正硕于当日向被告占海泉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对证据2和证据3均无异议,此二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占海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正硕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贰分)借款人:占海泉2014.10.31”的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并由被告但春宏签署“担保人:但春宏2014.10.31”,原告则在都昌县XX信用社向被告占海泉转账人民币1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一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其余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占海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到期债权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款人应按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借条所约定的月利率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计算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5.6%×4)计算,被告于借款到期后一个月(推定为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至此时被告尚欠利息1200元[150000元×(22.4%÷12个月)×4个月-10000元],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所欠的借款利息为1200元+150000元×(22.4%÷12个月)×3个月=9600元。被告但春宏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但春宏2014.10.31”,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依约履行,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占海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31日所欠的借款利息96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陆佰圆整(¥159600元)。二、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2.4%和实际所欠本金计算,由被告占海泉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但春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喻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