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无锡华东重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白药山建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东重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白药山建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36号原告无锡华东重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华清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翁耀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党亲,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白药山建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闾江村白药山141号。法定代表人孟俊。原告无锡华东重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重机公司)诉被告无锡市白药山建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山建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党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药山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重机公司诉称:2013年9月19日,其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郊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城郊支行)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白药山建材公司向江苏银行无锡城郊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因白药山建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代白药山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08169.53元,但白药山建材公司未能偿付其公司代付的2008169.53元。现请求判令白药山建材公司支付代偿款2008169.53元及利息损失(以2008169.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白药山建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白药山建材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无锡城郊支行(贷款人)订立合同编号为苏银锡(城郊)借合字第20130919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无锡城郊支行出借200万元给白药山建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同日,华东重机公司与江苏银行无锡城郊支行订立编号为苏银锡(城郊)保合字第201309190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华东重机公司为白药山建材公司向江苏银行无锡城郊支行的前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白药山建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江苏银行无锡城郊支行与华东重机公司协商,白药山建材公司的借款本息由华东重机公司代偿,华东重机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履行了代偿义务,共代白药山建材公司偿还江苏银行无锡城郊支行借款本息2008169.53元。事后,白药山建材公司未向华东重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华东重机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江苏银行无锡城郊支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华东重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白药山建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江苏银行无锡城郊银行支付了借款本息2008169.53元,已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可向债务人白药山建材公司追偿。华东重机公司要求白药山建材公司支付代偿款2008169.53元及利息损失(以2008169.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白药山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白药山建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无锡华东重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8169.53元及利息(以2008169.5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6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665元,由无锡市白药山建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作化审 判 员  胡正建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光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