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作鹏因与被上诉人易超、张金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作鹏,易超,张金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鹏。委托代理人胡铁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超。委托代理人雍明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金罗。上诉人张作鹏因与被上诉人易超、张金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作鹏的委托代理人胡铁牛,被上诉人易超的委托代理人雍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金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28日,被告易超与第三人张金罗签订了绿化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张金罗尚欠被告易超工程款487007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第三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3)雨法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月24日扣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牌号码:湘CK00**)。原告不服,于同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雨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作鹏的异议,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1月6日,第三人与其妻陈友云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问题:婚后于1991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名张作鹏。小孩归女方抚养,女方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二、财产问题:昭潭村烟山坡的房子、洗铁厂、制管厂、船舶修理厂、丰田皇冠湘C600**小车和丰田吉普车湘G007**都归女方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2011年4月26日,湘潭市九华示范区管委会征地拆迁事务所与第三人张金罗签订了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一、房屋拆迁补偿:……4、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共计2778260元。二、(1)家庭现有人口3人,其中农业人口3人,安置人口3人……。三、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及补贴合计3373260元”等内容。该认定书由拆迁户主张金罗签字,并于2014年发放。2014年6月12日,莫建国向湘潭力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2次刷卡支付50万元和7.8万元,用于购买了湘CK00**号丰田霸道越野车,该车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张作鹏的名下;2012年6月18日,第三人张金罗向莫建国立借条一张:“今借莫建国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用于还张作鹏的征收款,经张作鹏同意以张作鹏现有的奔驰小车做抵押,借期一个月。”奔驰小车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再查明: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张金罗过程中,对原告张作鹏及其母亲陈友云、第三人张金罗的身份信息核查时,发现户籍库中仍以家庭户登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作鹏陈述:“张幸福是我叔叔,我在2013年1月12日借了他45万元,现未归还,是拿的现金。我借钱都是为了我和我父亲张金罗承建九华工业园的九昭路和滨江路工程,这两条路都是挂了莫建国的名义签的合同,实际是我和我父亲张金罗承建的,因我没有钱,我只好把自己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给他了,准备把这台车抵给他,双方未写协议。这台车是我买的,当时是刷了莫建国的卡买的,我未打借条,当时是我父亲张金罗向他出具了借条借他50万元买的,上了我的户头。奔驰车后来口头讲抵给莫建国,双方未写书面协议。”出借人莫建国在法院执行中陈述:“这台车当时是我和张作鹏去湘潭买的,当时张金罗是和我商量好向我借50万元买车,是刷了我的银行卡买的,当时未打借条,后来过了两天是他父亲张金罗向我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我,上了张作鹏的户头。奔驰车是早已抵给我了,双方未写书面协议”。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如下:(一)、第三人张金罗与陈友云离婚时约定已被征收的上述房屋归陈友云所有,但在上述房屋征收时仍是以第三人张金罗为拆迁户主,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确认家庭现有人口为3人。这就证实了第三人张金罗与陈友云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原告认为湘CK00**号车是自己的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二)、①原告张作鹏购买高档汽车由他人刷卡支付购车款,当时不写借条,事后由第三人张金罗立借据,并在借条上写明借59万元,但原告张作鹏、出借人莫建国在执行中陈述是张金罗出具的50万元借条,出借人莫建国实际刷卡支付购买湘CK00**号丰田车车款是57.8万元,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②原告张作鹏陈述“奔驰车是后来口头讲抵给莫建国”,莫建国陈述“奔驰车是早已抵给我了”,且双方对奔驰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所陈述的事实也不一致。③原告张作鹏和出借人莫建国在法院执行笔录中并未陈述第三人张金罗欠原告张作鹏房屋拆迁补偿款及第三人张金罗借款是用于归还原告张作鹏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是用自己的征收款购买的湘CK00**号车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三)原告成年后不满3年,拥有2台名牌车辆,但原告未能提供自己购车的其他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湘CK00**号车是自己的财产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四)原告在执行中陈述“我借钱都是为了和我父亲张金罗承建九华工业园的九昭路和滨江路工程,这两条路都是挂了莫建国的名义签的合同,实际是我和我父亲张金罗承建的”。原告的上述陈述能足以证明原告张作鹏和第三人张金罗两人的财产混同,法院依法扣押登记在原告张作鹏名下的湘CK00**号车辆是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张作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作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作鹏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作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还未成年时,父母即已离异,上诉人协议由母亲抚养,上诉人与父亲张金罗除生物遗传意义外,无论生活和经济还是法律责任完全是两家人。2011年上诉人住所地被征收,上诉人个人应得征收款100万元左右,但全部被张金罗领走,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此后上诉人想换车,张金罗即找人借钱给我换车(至今未还),也算是还我的征收款。上诉人原有车辆则抵押给了出借人。上诉人并没有同时拥有两辆车。本案标的物湘CK00**号小车是上诉人合法财产,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以拆迁协议上上诉人与张金罗为一家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个人合法财产不成立,明显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九华工业园的拆迁补偿只按一个户头计算,即便是离婚夫妻也是如此;再者,离婚也不以分户为依据;被上诉人易超的债权发生于张金罗夫妻存续期间,张金罗的离婚协议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何来规避法律的说法。上诉人系成年人,应得拆迁款是本人合法所有;二、张金罗向莫建国出具的借条与实际借款之间的差额,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上诉人与莫建国关于“小车抵押约定”发生于上诉人购车的2012年6月,而执行法院的执行笔录是2014年元月,当然是早就抵了,这与事实是吻合的。莫建国的执行谈话笔录只针对执行法院关于刷卡事实的询问,不是开庭审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莫建国已经出庭作证,并出示了张金罗出具的借条;三、上诉人没有同时拥有两辆车,购买第二辆车时,第一台已经抵押出去了;四、上诉人与张金罗合伙做工程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人在经济及其法律责任上都是独立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易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作鹏和被上诉人易超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金罗与上诉人之母陈友云协议离婚时,将除债权债务之外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于陈友云所有,而在其后拆迁过程中,拆迁户主仍为被上诉人张金罗,安置人口为3人,拆迁协议书和补偿认定书以及拆迁款均由张金罗出面签署和领取;上诉人虽主张被扣押车辆系其个人所有的拆迁款所购买,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拆迁款发放后,张金罗、陈友云及上诉人三人对拆迁款进行了分配,明确各自份额以及因张金罗领取全部拆迁款而与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在执行法院扣押涉案车辆时,并未言及张金罗为偿还其拆迁款而为其购买车辆的情况,结合上诉人在执行法院陈述其借钱与其父张金罗共同承建工程项目的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金罗虽与陈友云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在此后现实生活过程中,张金罗与张作鹏父子在经济上并没有明确的区分界限,仍然存在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取得的财产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分割。因此,执行法院扣押的湘CK00**号丰田霸道越野车虽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排除被上诉人张金罗对于该车辆享有实体权利,故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作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