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明生与陆飞、陈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生,陆飞,陈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王明生。被告陆飞。被告陈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明生与被告陆飞、陈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生,被告陆飞、陈贞的委托代理人吉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生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夫妇两人到我家借款称做宾馆用品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74000元,借期六个月,并约定月息2.5%的利息,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飞、陈贞共同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60000元,并没有这么高的利息。目前两被告所欠债务很多,没有这么多的钱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陆飞、陈贞向原告王明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明生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用期为6个月,到期准时还款。(2.5%计息)借款人:陆飞、陈贞2013.5.24”。因被告陆飞、陈贞未能还款,原告王明生诉至本院。因被告陆飞、陈贞下落不明,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被告陆飞、陈贞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王明生陈述:“本金就按60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陆飞、陈贞向原告王明生借款本金6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对于借期内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条所约定利率2.5%,从实际借款6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数额为74000元,借期6个月,可以看出,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王明生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飞、陈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明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陆飞、陈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谭 毅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