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果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延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果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市河滩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布拉·阿吉木,男,维吾尔族,1957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阿图什市。委托代理人:阿布力克木·艾买提,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延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鲁玉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果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茗公司)、上诉人阿布拉·阿吉木、上诉人新疆延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隆公司)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果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生,上诉人阿布拉·阿吉木及委托代理人阿布力克木·艾买提,上诉人延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娟、刘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7797.02元(乌鲁木齐市果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2447.02元,阿布拉·阿吉木交纳50000元,新疆延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535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刚代审判员 热依拉代审判员 段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迪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