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维、徐颖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维,徐颖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卢贤聪。委托代理人:谢丽英、谢利民,、律师助理。被告:苏维,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徐颖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苏维、徐颖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维、徐颖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维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端农商(2014)借字第10020149900734309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维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共两年期。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和复利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苏维、徐颖莎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苏维提供了座落于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4号、15号、16号小车库,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7A卡、18卡、19卡商铺,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碧涛轩B407房为其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颖莎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被告苏维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在借款期间内被告苏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苏维共拖欠原告利息85984.82元(含复利),贷款本金余额220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66863元。原告认为,被告苏维未依约归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己发放的全部贷款,被告苏维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案涉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的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苏维本案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颖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苏维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被告苏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复利85984.82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依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3、被告苏维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863元;4、原告在被告苏维上述第二、三项债务范围内有权以其提供抵押的座落于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4号、15号、16号小车库,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7A卡、18卡、19卡商铺,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碧涛轩B407房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徐颖莎对被告苏维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维、徐颖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苏维与徐颖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苏维(借款人、甲方)与农商行(贷款人、乙方)签定合同编号为端农商(2014)借字第1002014990073430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9.22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苏维在上述合同上甲方栏签名并捺印,徐颖莎在上述合同的甲方配偶栏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苏维(××)与农商行(××)签定合同编号为端农商(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073669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苏维提供其名下的位于: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4号小车库(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5号、16号小车库(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7A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8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9卡商(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碧涛轩B407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苏维、徐颖莎在上述合同××栏上签名并按捺。同日,徐颖莎向农商行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表示为苏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是自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随后,农商行与苏维、徐颖莎就抵押的房地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合同签定后,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1月27日向苏维发放贷款23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苏维在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1日,苏维欠农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复利共85984.82元。徐颖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追偿债权,2015年4月20日农商行委托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66863元。2015年5月21日,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向农商行出具一份收到律师费66863元的发票。此后,上述款项经农商行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在2352847元范围内对苏维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4号、15号、16号小车库,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7A卡、18卡、19卡商铺,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碧涛轩B407房进行查封,本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苏维名下的位于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4号小车库(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5号、16号小车库(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7A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8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9卡商(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碧涛轩B407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苏维、徐颖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对农商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与苏维、徐颖莎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农商行依约将借款划给苏维使用,但苏维使用借款后却没有依期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苏维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双方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应予以解除,苏维应承担向农商行还本付息的责任。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苏维负担,农商行提出的律师代理费66863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苏维以其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4号、15号、16号小车库,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7A卡、18卡、19卡商铺,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碧涛轩B407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农商行对借款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农商行要求徐颖莎对苏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徐颖莎应对苏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维、徐颖莎于2014年1月24日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苏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复利共85984.82元(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利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三、被告苏维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6863元;四、被告苏维在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苏维提供作借款抵押物的位于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4号小车库(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5号、16号小车库(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7A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8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玫瑰园第一幢首层19卡商(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碧涛轩B407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优先受偿;五、被告徐颖莎对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3062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苏维、徐颖莎负担并由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雪媚审 判 员 赖伟珍代理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晓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