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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柏超与被告张雄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超,张雄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刘柏超,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雄兵,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原告刘柏超与被告张雄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兵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超诉称:被告张雄兵于2013年11月24日到原告刘柏超开办的超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租车去长沙,约定日租金为300/日,租期数日,因此前被告张雄兵多次到原告处租车而熟识,此次租车除签订一个租车合同外,租车费和押金被告张雄兵分文未交。被告所租的汽车为车主张喜雄交给原告代租的号牌为湘E1ZD**的天籁小汽车。因被告张雄兵取车后一直未来还车,原告也无法再联系上被告,原告和车主张喜雄经多方查找无果,向公安报警后也无结果。在此情况下车主张喜雄于2014年9月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柏超及刘柏超开办的邵东县超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柏超和邵东超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张喜雄车辆损失1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3145元。原告为找回车辆损失巨大。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万元和汽车租赁费6万元、诉讼费损失3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雄兵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柏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租车的事实;4、(2014)邵东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租车未还造成判决由刘柏超及刘柏超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邵东超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张喜雄车辆损失14万元,并由刘柏超负担3145元诉讼费的事实。5、(2014)邵东民初字第1986号案中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明因被告张雄兵租车长期未还造成原告损失14万元赔偿款及诉讼费3145元。被告张雄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均属书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刘柏超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柏超是经营邵东县超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24日,原告刘柏超将张喜雄委托其放租的牌号为湘E1ZD**天籁小汽车放租给被告张雄兵,因刘柏超与张雄兵此前有过租车交往,双方签订租车合同后张雄兵并未交纳租车费和押金。张雄兵取车后一直未来还车,刘柏超与张喜雄经多方查找并经报警,均未与张雄兵取得联系,也未能追回张雄兵所租车辆。张喜雄遂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柏超及其开办的邵东县超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赔偿损失的车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邵东超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刘柏超共同赔偿张喜雄车辆损失14万元,并由邵东超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刘柏超承担诉讼费3145元。此后原告仍未追回张雄兵所租的车辆,刘柏超遂起诉张雄兵。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刘柏超通过与案外人张喜雄签订行纪合同,取得了张喜雄的车辆放租权,然后将其管理的湘E1ZD**小车放租给被告张雄兵,刘柏超与张雄兵之间形成了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约定车辆日租金为300/天,数日后还车,合法有效。刘柏超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车合同,履行返还车辆交纳租金等合同义务。现被告张雄兵违反合同约定,长期不返还车辆,造成原告刘柏超赔偿案外人张喜雄的车辆损失14万元,负担诉讼费3145元的损失,故原告刘柏超根据租赁合同而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张雄兵赔偿其损失14万元及因此发生的诉讼费3145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其与案外人张喜雄的行纪合同而租车,张喜雄并未要求原告刘柏超赔偿其租金损失,故原告刘柏超的损失限于车辆损失。原告刘柏超主张租金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柏超与被告张雄兵并未约定违约金,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寻找车辆损失了差旅费,故原告要求以租车费来补偿其其他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雄兵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柏超车辆损失14万元,支付原告诉讼费损失3145元;二、驳回原告刘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47元,由被告张雄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