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文琪、刘志刚与王梅贞、乔秀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琪,刘志刚,王梅贞,乔秀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李文琪,农民。原告刘志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梅贞。被告乔秀翠,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贾军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琪、刘志刚诉被告王梅贞、乔秀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王梅贞、被告乔秀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琪、刘志刚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梅贞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l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5分计算,每月8日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被告乔秀翠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王梅贞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梅贞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100000元借款实际是被告乔秀翠所用。被告乔秀翠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时间不对,2013年12月8日王梅贞向李文琪、刘志刚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每月8日付息,我为王梅贞作担保。2014年10月8日,因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经协商重新签订借据,延期5个月还清本息,即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2013年借款时,借款人是王梅贞,我是担保人。借款后,因王梅贞不能偿还利息,我为其偿还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我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梅贞于2013年12月8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5分计算。被告乔秀翠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款实际由被告乔秀翠所用。借款到期后,因未能偿还,遂又延期5个月,二被告又为二原告出具一借条并在借条下面备注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文琪、刘志刚现金(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执行利率按月息3.5分计算。每月8日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人签字:王梅贞。担保人签字:乔秀翠。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乔秀翠偿还原告利息35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文琪、刘志刚持有被告王梅贞、乔秀翠出具的附有备注担保的100000元借条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认可该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积极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梅贞系借款人,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由被告王梅贞偿还,被告乔秀翠作为保证人负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计息时间应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贞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文琪、刘志刚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负担利息。被告乔秀翠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彦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