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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基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刘基红。委托代理人许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孙伟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基红与被告孙伟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红的委托代理人许丽,被告孙伟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基红诉称,2014年6月29日11时40分,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沪太路出宝嘉公路约300米处与被告孙伟力驾驶的牌照号为沪E2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孙伟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84.1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装运费6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比例赔偿,超出上述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孙伟力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伟力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轿车登记在其亲戚张某某名下,事发时是借用关系。涉案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装运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按事故责任认可赔偿比例为80%。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计105.46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且按照责任比例80%承担;误工费、停车装运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按8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9日11时40分,被告孙伟力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牌照号为沪E2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出宝嘉公路约30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陈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孙伟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陈某无责任。涉案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伤情多次门诊就诊、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2,784.10元。另,原告为就医、处理事故需要,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2014年12月26日,上海某某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提供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情况。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六、2014年8月29日,案外人李某某、陈某与被告孙伟力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孙伟力赔偿二人医药费1,300元、一次性赔偿款7,000元,共计8,300元(已付讫)。被告孙伟力当庭陈述,上述赔偿款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因本次事故为多人事故,其他伤者(李某某、陈某)的赔偿事宜已进行了理赔,并向被告孙伟力支付完毕,现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使用6,200元、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已使用2,100元。原告对上述交强险的使用情况表示认可。七、事发后,被告孙伟力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收到上述钱款,同意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孙伟力的预付款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剩余愿意返还。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缴纳情况、停车费装运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孙伟力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伟力承担。根据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现确定赔偿比例为80%。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2,784.1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诊记录相互对应,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免赔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和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900元、1,200元;3、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现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8,0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现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证据不足,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2,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停车费装运费60元、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结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使用情况,现确定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84.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比例承担1,600元;停车费装运费60元,由被告孙伟力按80%比例承担48元。另,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孙伟力承担。上述被告孙伟力的赔偿责任与其1,000元预付款相抵扣后,被告孙伟力还应赔偿原告2,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基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648.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基红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孙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基红停车费装运费、律师费,计2,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6元,由原告刘基红负担737元,被告孙伟力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