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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某。原告潘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迎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嫣、范晓雪,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于2014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脾气暴躁,致使无法与被告正常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彭某离婚。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被告的短信截图。证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系草率结婚。被告彭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还是想和我过好日子的,是受了其他人鼓动才要与我离婚。3、如果离婚,原告需返还我聘礼2万元及送给原告及其亲戚的烟、酒、牛奶和结婚当天的喜糖价值共计17415元,合计37415元。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了与原告的手机短信若干条,证明与原告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彭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5日(2014年农历腊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未育子女。2015年1月30日双方在一次争吵后原告潘某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潘某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彭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被告彭某系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潘某在结婚不足一月时即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外出并分居至今,以致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对此,原告潘某负有一定责任。双方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系自愿结婚,除履行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外,双方亦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只要双方彼此能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亦无事实依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和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