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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仁才与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汪宏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马仁才。委托代理人张鹤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伶,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宏勋。被告汪宏勋。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仁才与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朴森公司)、汪宏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鹤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仁才诉称,原告与被告简朴森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用自有的两辆冷藏车为被告简朴森公司提供从工厂到门店的食品配送服务,每日每辆车配送五、六家门店,运费每辆车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0元、580元、620元不等,按《外租车配送记录表》每月统计并结算。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旧继续履行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简朴森公司共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14日的运费583,500元。被告汪宏勋系被告简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于2015年2月28日向各门店发出通知,要求各门店将营业款存入其个人账户,以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简朴森公司支付原告运费583,500元;2、被告简朴森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债务全部付清为止);3、被告汪宏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公路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简朴森公司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2014年运费清单、外租车配送记录表、名片,证明运费统计情况,向林是被告简朴森公司的供应链总监,由其签字并据此结算;证据3、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几次运费支付情况;证据4、送货单照片,证明原告履行配送义务直至2015年5月13日;证据5、被告简朴森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其各门店发出通知,证明要求各门店将营业款存入被告汪宏勋个人账户,是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也是要求被告汪宏勋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证据6、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情况和运输资质。证据7、被告简朴森公司给门店的通知邮件,要求门店把营业款打到被告汪宏勋前妻的账户上,证明公司财务不规范,资产在被告汪宏勋指示下有被侵占的倾向,被告汪宏勋因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和质证。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简朴森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其车牌号为沪HSXX**、沪BEXX**的两辆冷藏车为被告简朴森公司提供从工厂到门店的货物运输服务;价格为每家门店580元,每月运费按实际结算;运费支付日期为每月20-25日;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简朴森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被告简朴森公司每月于《简朴森外租车配送记录表》上签署确认该月运费数额,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14日共产生运费583,500元,被告简朴森公司未予支付原告。2015年2月28日,被告简朴森公司向其各门店发送通知,要求自2015年2月28日起,每个门店的营业款全部存入被告汪宏勋名下的6个账户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简朴森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简朴森公司亦就运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简朴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简朴森公司支付运费58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简朴森公司应在每月20-25日支付运费,但被告简朴森公司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必然给原告带来利息上的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朴森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起将其各门店营业款存入其法定代表人汪宏勋个人名下账户,系公司财产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行为,客观上会导致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侵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被告汪宏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仁才运费人民币583,500元;二、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仁才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8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汪宏勋对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17.50元,由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汪宏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