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学艺与连保刚、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艺,连保刚,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任学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保刚,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被告武琴,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连保刚妻子。2015年5月2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任学艺诉被告连保刚、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艺、被告莲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艺因被告连保刚于2014年9月12日向其借款12700元,后偿还了3000元,下欠9700元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7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连保刚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任学艺借款127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给付了3000元,剩余9700元未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保刚、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学艺借款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连保刚、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