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区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富现、宋成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富现,又名刘付献,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广利,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成伟,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现、宋成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现及其辩护人赵广利、被告人宋成伟及其辩护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富现、宋成伟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将车牌号为豫J659**、豫J658**、豫J656**的3辆大巴车由35座改装为29座,在濮阳市飞龙汽车站办理ETC高速公路通行卡后,偷逃濮阳至鹤壁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67089.25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富现使用同样的手段,偷逃豫J803**高速通行费722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富现、宋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富现、被告人宋成伟及和被告人刘富现的辩护人均辩解、辩护认为,没有伪造假的行车证,也没有将35座的车辆改装为29座,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成伟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1、被告人宋成伟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对安装ETC一事宋成伟与刘富现并未商量,主观上没有合谋的故意,没有证据证实二人进行了合谋;在安装过程中宋成伟没有伪造行车证的故意;从四辆营运车辆宋成伟所占股份比例和对车辆的管理权力来看,宋成伟所占股份很小,平时也不管理车辆,对车辆加装ETC一事并无决定权。2、被告人宋成伟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的行为。宋成伟本人没有办理假行车证,公安机关也没有查到具体办理假证的人员;宋成伟本人也没有将35座改为29座,没有参与联系ETC公司和安装该设备。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宋成伟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刘富现联系郑州视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长途大巴车办理濮阳至鹤壁的ETC高速公路通行卡,该公司指派王某某到濮阳飞龙车站办理,在王某某办理车牌号为豫J659**、豫J658**、豫J656**的通行卡时,被告人宋成伟作为豫J658**车辆的司机,协助刘富现提供该三辆车的行车证和自己的身份证作为办理ETC通行卡的必要资料。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富现又让王某某在鹤壁为其承包的豫J803**的车辆办理了ETC高速公路通行卡。根据上述通行卡信息显示,车辆通过收费站时,按B型车29座38元收费。二被告人明知豫J659**、豫J658**、豫J656**为C型车35座应按57元收费的事实,刘富现明知豫J803**为C型车35座应按57元的事实,却隐瞒事实真相,在2013年6月份至2014年3月底期间内,致使豫J659**、豫J658**、豫J656**三辆车共逃费59159.5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底,豫J803**车辆逃费14936元。后刘富现、宋成伟将上述逃费数额退还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濮阳收费站。上述事实,有控辨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刘富现供述:证实刘富现承包濮阳至鹤壁的大型客车共5辆,豫J659**、豫J658**、豫J656**、豫J803**、豫J265**。还有其他两个合伙人刘某甲、宋成伟。2013年5月份,刘富现跟车去鹤壁,司机是宋成伟,有个乘客说客车可以办理ETC通行卡,过高速收费站时便宜。经过和他商谈,刘富现决定在车上安装这种设备,让他抽时间给安装。自己没有向办理ETC的公司打过电话。过了几天,郑州安装公司来了一个人到飞龙车站来安装,在飞龙车站刘富现和宋成伟见了他。办卡需要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原件及复印件并到车上实地考察。不知道是谁提供的手续。仅豫J658**这辆车安装时刘富现在场,其他的不在场。这4辆车登记的核载人数是35人。ETC收费35座的收45元,29座的收38元。他们办理的时候没有说多少个座位,办证的人只是问以前每次缴费多少,刘富现说40元,他就说应该属于二型车,就给每辆车按二型车办了卡。被告人宋成伟供述:证实从2011年开始,宋成伟就给老板刘富现、刘某甲开从濮阳跑鹤壁的长途大巴豫J658**,刘富现、刘某甲两个人有5辆车,车是濮阳市飞龙车站的。2013年5、6月份,宋成伟开车去鹤壁,刘富现押车,过了濮阳高速收费站,车上有乘客推荐办ETC通行卡,并说郑州的公司可以来人现场安装,他认识安装的人可以联系,刘富现就给了那人一个名片。过了10多天,郑州ETC公司的人和刘富现联系,说要到濮阳安装。一天中午,宋成伟开车回濮阳飞龙车站后,见刘富现陪一个年轻小伙子在等着,他们两个上了这辆车,宋成伟看到他们两个手里拿着设备和一个行驶证副件,行驶证在谁手中记不清了,看到行驶证副件上标的是29座,车上的行驶证标的是35座,所以宋成伟就确认那个副件是假的。35座走ETC是57元,29座38元。办理ETC需要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刘富现说他没带身份证,宋成伟就将自己的身份证拿了出来,并说用这个29座的行驶证副件行吗,人家查不查呀。他说没事儿。当时就将身份证和行驶证副件录入了手提电脑,在车的驾驶座前方玻璃上安装了一个东西,是过通道时扫描用的。当天在鹤壁也见到豫J656**、豫J659**的车玻璃上也装上了扫描装置。车辆一天一般跑两个来回,刷四次,每次刷38元。卡从办理一直用到2014年3月底。豫J803**是办理一个月后用的。宋成伟在他们车上有股份,占1/15,分红按投资比例。这4辆车一直都是35座,中间没有更改。3、证人王某某证言:第一次证言证实其时任郑州视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证实王某某当场提取了3辆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宋成伟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7月16日又到濮阳为豫J803**车办理了卡,提取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第二次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濮阳市有一个姓刘的给公司打电话称要办理ETC业务。2013年6月11日,王某某来到飞龙车站,见到了那个姓刘的,王某某给他介绍了业务,要求他提供身份证、行车证,他说这些东西都有,并说有4辆车,王某某说那将4辆车办到一个人名下吧。午后,王某某和他上到一个大巴车上,当时车上有姓刘的在场。姓刘的说用他们一个人的身份证办理,那个身份证是“宋成伟”,宋成伟也在场,宋成伟将身份证给了王某某,不知道他们两个中间的谁将两个车辆的行驶证原件给了王某某,王拿着行驶证原件核对座位,都是29座,当时感觉着有点异常,车内空间比同型车空间大,座位少。给这两辆车办了手续后又上了第三辆车,有人将行驶证原件给了王某某,核实了座位是29座和行驶证相符,就办了手续。办完这3辆后,姓刘的说还有一辆,现在不在站里。王某某说等到再去濮阳再办吧。2013年7月16日王某某在鹤壁办理业务,姓刘的联系王某某,让王到鹤壁新区车站,他将那个车上的行车证给了王某某,行车证标的是29座,上车核实也是29座,王某某就办理了ETC卡。办前3辆车时,他们两个只上了第一辆车,其他两辆车没有上。办一套卡收取310元。以这次说的为准。(经辨认)宋成伟在场,提供了身份证。第三次证言证实上第一辆车时,有人将三辆车的29座的行车证给了王某某,当时后来那几辆车上办证的人都上第一辆车上看,很多人围观。王某某没有数车上的座位,三辆车上的都没有数,看着空间大,比正常情况空间大。在鹤壁办的那辆车,也没有数座位。办第一辆车时有客人上车,后两辆没有人上,办鹤壁的车时有两三个客人上车。第四次证言证实刘富现给公司的呼叫中心打电话,呼叫中心把他的电话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见到刘富现没有向他介绍业务,他们都知道。一般情况下都是看到证件之后用电脑录数据,录入行车证上的信息。办理一套ETC收费310元,其中电子标签290元,中原通卡20元。王某某上车后,给刘富现说需要行车证和身份证。对方把证件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把证件上的内容录入电子标签就办完了。这些东西不需要通过公司,安装后把电子标签激活后就可以使用了。对方给王某某的行车证就是核载人数为29座的原件。一开始自己曾说过上车核实座位,是因为那时候还在公司,要维护公司的利益。现在已经不在公司干了,所以我说实话自己没有上车核实座位。在办理时没有看到车身上有“核载35人”的字样。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和刘富现承包了5辆濮阳至鹤壁的大巴车,是35座的,宋成伟是一个小股东又是司机。宋成伟投多少钱,占多少股份不清楚,只知道他占股,是一个小股东。股东知道有刘富现、刘某甲、宋成伟、刘某乙、李某某,其他的谁有股份不清楚了。大家所投的股份是针对承包的所有的车,不针对某一辆特定的车。豫J659**、豫J658**、豫J656**、豫J803**这4辆车都办理了ETC卡,不用排队,直接就能过。不知道这个卡是如何办的,具体谁联系的也不清楚。刘某甲主要就是负责发车照顾照顾车,和车站走走关系,不管车上的具体业务。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河南省视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办理ETC卡的个人客户需要提供办卡人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和该车行驶证原件,今年3月份之前不是原车主的也可以办理。2014年年初之前不要求上车核实座位。办理ETC卡时先看行驶证原件,通过电脑系统将车辆信息录入电子标签。录入的信息包括车牌号、车的品牌、车的长宽高,车的座位数,发动机编号、车架号。办理一套这样的设备收费310元。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给刘富现开车,开的是豫J265**的车,这个车没有办理ETC。自己不知道其他4辆车办理ETC的事儿。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给刘富现开车。不知道车办理ETC的事儿。这4辆车都是35座,没有改装过。这些车上的司机让刘某丙替他们开车时,都是说不用人工交费,过ETC专用通道刷卡就行了。8、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ETC卡1张。9、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查信息:证实J65963、豫J658**、豫J656**、豫J803**车辆核载人数35人。10、王某某提供的宋成伟身份证、行驶证影印件:证实4辆车上的行驶证复印件的核定载客数是29人。11、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濮阳收费站情况说明:10-30座为B型客车,30座以上为C型客车。B型客车从濮阳到鹤壁收费40元,C型客车收费60元。ETC收费打95折,B型客车收费38元,C型客车收费57元。12、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濮阳收费站情况说明及收条:收到豫J656**补交通行费20258.75元,豫J658**补交通行费20294元,豫J659**补交通行费18830元,豫J8036**补交通行费14936元,共计74318.75元。补交的是4辆车的逃费数额。13、濮阳高速收费站逃费明细表:统计显示豫J656**逃费20035.5元,豫J659**逃费18830元,,豫J658**逃费20294元,豫J803**逃费14936元。14、濮阳市飞龙车站调度室证明:证实该站对涉案四辆车每天出站进行例行检测,检测内容包括对车辆的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维护卡、线路牌付卡进行核对。例行出站检查时,核实每辆车座位数和行驶证是否相符,检查座位数时未发现此四辆车座位数和行驶证不符的情况。2013年6、7月份上述车辆检测未发现异常,和实际核准数相符。15、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九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单位濮阳至鹤壁的上述四辆班车,公司只收取三级管理费用每月3800元,其它费用由车主本人承担。16、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濮阳收费站情况说明:证实该站收费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客车类别的判断首先依据工作经验目测判别车型,如遇司机辩驳,所述车型与判定不符,则要求司机配合出示该车正规行车证进行进一步判别。如遇车辆实际车型和出示的行车证明显不符,则请求高速交警部门协且判别。涉案的四辆车在办卡之前和案发之后,从该站上下高速时,工作人员目测判断该四辆车为C类客车,个别情况下司机提出异议并出示行车证,在高速交警不能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协助判断证件真伪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车辆快速通过收费站不影响车道畅通,工作人员依据所出示的行车证判别车型快速度放行。17、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四辆车均为35座,车内未发现改装的痕迹物证。二、辨方提交的证据豫J656**、豫J659**、豫J658**、豫J8036**四辆车的行车证原件:证实四辆车的核定载客人数为35人。车辆照片16张:证实从车辆外观上显示有“准乘35人”的字样,车辆内部为35座。上述证据,被告人刘富现、宋成伟供述均证实知道自己的车辆是35座车辆,王某某上车安装前三辆车时二人在场,并由二人将身份证和行车证给了王某某。证人王某某证实录入电子标签中的数据为29座。且有濮阳收费站逃费明细、收费规则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二人隐瞒真相,逃过路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现、宋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均已犯有诈骗罪。二被告人在骗取前三辆车的逃费时系共同犯罪。其中宋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将车辆由35座改装为29座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及辩护没有伪造行车证、没有将35座改为29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另当庭提交车辆通行费发票若干及视听资料,用以证实车辆案发前后均有按29座收费的事实,且通过ETC通道时不显示缴费数额,二人在安装ETC后并不知道具体缴费数额的事实。经查,二被告人提交的车辆通行费发票仅表示有车辆走人工通道按40元收费的情况,并不能证实是本案车辆所发生的费用。二被告人通过提交的通过ETC通道的光盘,来证实其不知道缴费数额,该辩解显然违背常理,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富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人宋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仲伟丽审判员 吕 茵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