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中心与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中心,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078-1号原告:滁州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086977-2。负责人:彭明方,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62847425-2。法定代表人:凌美琴,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中心与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为合同的履行地,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宜兴市,本案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滁州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中心与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和义务特征,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工程所在地在滁州市琅琊区。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已有明确约定,故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荣审 判 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