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和何某、李某、张某(后三人均被行政处罚)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携带毒品驾车到珠海市××区游玩,并于当天入住到斗门区斗门镇侨联招待所,其中吴某一人住在该招待所的212房间。当晚20时许,何某、李某、张柏坚到被告人吴某所住的212房间玩,用两条吸管及一张一元面额的纸币作为吸毒工具,四人先后以鼻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氯胺酮。21时许,公安民警在侨联招待所将四人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吴某的手袋内查获一袋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0.66克),在何某的包里查获吸毒工具吸管两条、对折的一元人民币一张。经对吴某、李某、何某、张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K粉)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何某、张某、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国内旅客住宅登记表,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吴某对手机截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进行的辨认,李某、何某、张某对手机截图进行的辨认,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吸管两条、一元人民币纸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健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