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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汪国才诉被告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才,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汪国才委托代理人:陈跃升,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玺原告汪国才诉被告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才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才诉称,2014年8月27日18时25分,被告许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2F1**的小轿车行驶至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古城花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9.97元、护理费214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325元,合计65114.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被告许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质证阶段再说。被告许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8时25分,被告许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2F1**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古城花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汪国才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国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常驻居民。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疾病证明、票据、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许成驾驶车辆新A2F1**的小型客车致使原告汪国才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299.9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按照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九级主张伤残赔偿金23214元(23214元×5年×20%)有误,经本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1607元(23214元×5年×10%)。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计算公式为25元×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陪护费21450.70元,计算公式为49843元÷12月×5月+49843元÷365天×5天,依据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有票据出示,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5325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因本案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能在保险范围内获赔,被告许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才医疗费3299.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才残疾赔偿金11607元(23214元×5年×10%);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才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才21450.70元(49843元÷12月×5月+49843元÷365天×5天);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才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才营养费1500元;八、被告许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汪国才的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汪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合计向原告汪国才支付款项40982.67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5114.67元,给付标的为40982.67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62.94%。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8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67.87元,由被告许成负担62.94%即923.88元,由原告汪国才负担37.06%即543.99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未被采纳,由原告汪国才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天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