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钰祥与陈建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祥,陈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李钰祥。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康。委托代理人赵辛,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钰祥与被告陈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非借款,且本案可能涉及专属管辖问题,故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结束。原告李钰祥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接到山东青岛某小区绿化工程后,因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委托其对绿化工程进行施工(由其垫付费用,购买苗木、组织人员种树等)。工程结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其工程款418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被告尚结欠其3188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份之前付清。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18800元。被告陈建康辩称,其以苏州枫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盛园林公司)名义从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地产公司)处承接了青岛海信湖岛世家二期7#楼及周边景观绿化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绿化部分转包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并未进行绿化工程的验收。经海信地产公司验收,原告负责的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根据海信地产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承担了整改费用,该部分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5日,海信地产公司(甲方)与枫盛园林公司(乙方)签订《海信湖岛世家二期7#楼及周边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海信湖岛世家二期7#楼及周边景观绿化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18号。被告称,该工程系其以枫盛园林公司名义从海信地产公司承包,后其将绿化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称,其系受被告委托负责海信湖岛世家二期7#楼及周边绿化工程,其负责购买苗木、招募工人、工资发放等,但工人吃住及工资标准都是被告确定的,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承接海信湖岛世家二期7#楼及周边绿化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诉请的款项即为上述绿化工程所涉工程款,该款性质并非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该工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18号,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