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鸿寿与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鸿寿。委托代理人沈霞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委托代理人莫晓明。再审申请人张鸿寿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仁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鸿寿申请再审称,他通过仁丰公司买房讲明是打包价,包括买房款、中介佣金和税费,他支付了140.5万元,其中买房款人民币139万元(币种下同),中介佣金5,000元,期间仁丰公司还退了1,500元佣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仁丰公司从未提出还要他再支付佣金,因此他不欠仁丰公司佣金。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仁丰公司起诉索要佣金属欺诈,他手头没有《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原件,协议内容均为仁丰公司所写,手写部分有可能事后添加,佣金2%由他全部承担他不接受,他无理由承担卖房方的1%佣金,本案一审以两份协议判定他再支付佣金15,960元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仁丰公司称,涉案买房款就要139万元,既要包括中介佣金还要包括税费,所谓打包价无法通过计算得出。《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协议对于卖房方到手价139万元及中介佣金、税费由买房方承担约定一致,中介佣金为房价2%是在《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的,没有事后添加涂改痕迹,两份协议张鸿寿均签字确认,《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式三份,张鸿寿应持一份。该公司已提供约定居间服务,且一审诉讼中该公司也已调低佣金总额,张鸿寿理应支付剩余佣金,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就本案一审于2015年2月2日谈话中,张鸿寿所述不记得是否签过《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吃不准协议上张鸿寿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曾专门征询张鸿寿是否要求对两份协议上张鸿寿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张鸿寿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一审于2015年2月11日的庭审中,张鸿寿委托代理人沈霞凤陈述“……当时我们签订两份协议的,上面的手写上家到手价139万元没有写,佣金2%都是我们负担没有打钩……”。本院认为,涉案仁丰公司为张鸿寿提供的是房地产中介服务,基于房地产买卖金额大、过程长、手续多、风险高的特点,买卖双方以及与中介公司间的权利义务通过书面约定应为常识,本案仁丰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有张鸿寿签名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表明张鸿寿以签字确认的方式认可了协议条款,仁丰公司实际促成涉案房地产买卖交易,有权依约主张佣金。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虽张鸿寿及其代理人曾对《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双方另有约定,但既未能提供证据以否定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对佣金另有约定,而佣金条款为《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主要条款,该条款空白而张鸿寿仍签字,此说法难以成立,本案一审依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张鸿寿申请再审理由同一审抗辩,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鸿寿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鸿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泳雷审 判 员 蒋 晴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