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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涂永梅与陈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永梅,陈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08号原告涂永梅,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静,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莉,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涂永梅诉被告陈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林,被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永梅诉称:2014年12月15日8时21分,被告陈静驾驶其所有的鄂CEB3**号两轮摩托车由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移民站往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郧阳岛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郧阳岛小区路段,与我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4883.90元。经鉴定,我因本次事故遗留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210天,营养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现诉请判令陈静赔偿我医疗费2088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5079.15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7.20元、护理费6445.4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3718.71元;案件受理费由陈静承担。被告陈静辩称:一、原告涂永梅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由我承担70%,涂永梅自负30%;二、涂永梅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涂永梅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三、我已经向涂永梅支付的14642.40元,要求从我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21分,被告陈静驾驶其所有的鄂CEB3**号两轮摩托车由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移民站往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郧阳岛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郧阳岛小区路段,与原告涂永梅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涂永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永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涂永梅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5226.30元,其中涂永梅自付医疗费20883.90元,陈静垫付医疗费14342.40元,并支付涂永梅300元生活费。2015年6月23日经涂永梅委托,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涂永梅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日210天,营养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涂永梅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涂永梅丈夫梁雄系湖北佳恒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涂永梅伤后由其护理。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长子梁俊宏1996年9月8日出生,现已成年,女儿梁俊艳2009年1月16日出生,涂永梅一家系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三组村民,自2012年起因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安置在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郧阳岛西区安置区(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垭子村)36栋二单元二楼二号居住至今。《郧县城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将柳陂镇垭子村、朱家湾村划定为县城城区范围。本次事故发生时,陈静驾驶的鄂CEB3**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涂永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计算。以上事实有涂永梅身份证、涂永梅家庭户口簿、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村委会证明、《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郧县城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郧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涂永梅丈夫梁雄出具的两张收条等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涂永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涂永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在城镇居住,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15元/天;营养费按照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根据涂永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和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90天;涂永梅的女儿梁俊艳尚未成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梁俊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梁俊艳由涂永梅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其生活费仅计算涂永梅应承担的部分;涂永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护理人梁雄系湖北佳恒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天,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参照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10000元计算;因本次事故致使涂永梅遗留九级伤残,使其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和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6000元为宜;涂永梅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和交通明细,根据涂永梅因就医治疗发生交通的必要次数及当地租车费用标准,酌定500元为宜。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计算涂永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26.30元(门诊342.40元+住院3488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4298.41元(2485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6445.46元,因涂永梅主张的护理费6445.46元低于6449.92元(39237元/年÷365天×60天),故护理费按照涂永梅主张的6445.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25.20元(24852元/年×20年×20%+16681元/年×(18-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95780.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陈静负主要责任,涂永梅负次要责任。据此,陈静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涂永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涂永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5780.37元,根据过错责任,由陈静赔偿53046.26元(75780.37元×70%),其余部分由涂永梅自行负担。综上,陈静应赔偿涂永梅173046.2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4642.40元,尚应赔偿涂永梅158403.86元。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永梅赔偿款158403.86元。二、驳回原告涂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权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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