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黎子俊与翁伟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子俊,翁伟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2号原告:黎子俊。被告:翁伟文。原告黎子俊诉被告翁伟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子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新会区XXX路X座XX房屋(登记字号:会私2*******号)出卖给乙方(原告),房价款人民币175000元,甲方(被告)交锁匙给乙方装修时,乙方要交付人民币145000元,余下30000元正,待甲方的房屋产权证完全转到乙方名下时才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5000元,被告也于同一时间将上述房屋的锁匙交付给原告装修入住使用管业至今,但被告收款后,没有依约将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但无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双方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会城XXX路X座XX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协助原告将江门市新会区XXX路X座XX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登记过户之后,原告将购买房屋的余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45000元给被告。2.《房产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涉讼房屋卖给原告。3.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二份,拟证明涉讼房屋长期是由原告使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会分局调取了《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房屋坐落:会城镇XXX路X座XX)一份。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其真实反映客观登记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原告黎子俊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翁伟文是江门市新会区居民。1995年4月22日,经核准,原新会市人民政府核发了会私2******4号《房产证》给被告翁伟文,确定翁伟文是新会市会城镇XXX路X座XX(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路X座XX)房屋(以下或简称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曾于1996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于1997年4月20日注销了抵押登记。1996年10月2日,原告黎子俊为乙方,与被告翁伟文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讼房屋转卖给原告,售价为人民币拾柒万伍仟元正(¥175000.00);由于被告的房产权证暂垫在农行贷款抵押,直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才能交付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必须在此期间保证乙方能安全装修及使用;被告交锁匙给原告装修时,原告要交付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正(¥145000.00),余下叁万元正待被告的房产权完全转接妥当给原告时,才支付余下的叁万元正尾数,交接手续所要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次日,被告翁伟文出具《收据》给原告存执,载明:“收据今收到黎子俊先生交来售房(会城XXX路X号XX住宅单元)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正(¥145000元)。此致收款人:翁伟文1996.10.3”。随后,被告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至诉讼期间,涉讼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不履行过户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没有协议适用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被告翁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涉讼房屋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请求确认涉讼《协议书》有效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或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如约支付人民币145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如约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涉讼《协议书》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涉讼房屋过户给原告,在涉讼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应将余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黎子俊与被告翁伟文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翁伟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黎子俊办理将座落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路X座XX房屋过户到原告黎子俊名下的手续;原告黎子俊在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完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翁伟文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翁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黎子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翁伟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树荣审 判 员 林峻永代理审判员 林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仲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