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伟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罗伟健,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建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城及被告人保涿州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建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驾车在涿州市迎宾路与行人张金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金榜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金榜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张金榜各项损失8000元。原告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涿州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涿州辨称,如属保险责任,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方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冀F2xx**号轿车在涿州市迎宾路与行人张金榜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金榜负次要责任。张金榜在涿州市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95元,后由史星芸进行护理56天。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张金榜各项损失8000元。原告罗伟建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涿州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张金榜的护理费为6160元(110元×56天),依据张金榜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张金榜的各项损失共计8255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医疗费票据3张、保险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张金榜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8255元属实。原告与张金榜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赔偿给张金榜的8000元低于张金榜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涿州应当赔偿给原告罗伟建损失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伟建各项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玉清审判员 于红凤人民赔审员张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