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冯剑成与陈金伙、卢火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剑成,陈金伙,卢火流,陈爱娣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冯剑成,男,汉族,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伙,男,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伍松时,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卢火流,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审第三人:陈爱娣,女,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程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冯剑成因与被上诉人陈金伙、卢火流、原审第三人陈爱娣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剑成系广宁县X镇X村委会水美村人,陈金伙原籍高要市水南镇人,卢火流原籍云浮市郁南县人。19XX年,冯剑成与卢火流均在高要市南岸镇政府(现为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工作。陈爱娣系广宁县南街镇仁安管理区(现改为城南村委会)人,19XX年,陈金伙到高要市南岸镇委做保安工作,在工作中认识了冯剑成。后经冯剑成的父亲××做媒介绍,陈金伙与陈爱娣相恋双方并于19XX年登记结婚。因冯剑成的父亲××是陈金伙与陈爱娣的媒人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陈金伙、陈爱娣与冯剑成及冯剑成的父母均有往来。冯剑成认为,陈金伙与卢火流诬蔑冯剑成与陈金伙的妻子陈爱娣长期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认为陈金伙与卢火流实施了侵害冯剑成名誉权的行为,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认定陈金伙、卢火流在公共场所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食堂饭厅当着冯剑成老婆黄凤和第三人陈爱娣面前公开侮辱、诽谤冯剑成长期与第三人陈爱娣通奸、乱搞男女两性关系的行为违法,构成民事侵权,侵犯了冯剑成名誉权。2、陈金伙、卢火流停止侵害冯剑成名誉权,即停止诬告、陷害、侮辱诽谤冯剑成与陈金伙妻子陈爱娣长期通奸、乱搞男女两性关系,道德败坏的行为。3、陈金伙、卢火流在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高要市南岸中学、南岸中心学校全体干部职工、教师员工大会上,公开承认诬告、陷害、诽谤冯剑成与第三人陈爱娣长期通奸行为的错误,将诬告、陷害、诽谤冯剑成的前因后果形成书面材料,内容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在大会上宣读,为冯剑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陈金伙、卢火流诬告、陷害、侮辱、诽谤冯剑成与第三人陈爱娣长期通奸、乱搞男女两性关系的丑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与导致冯剑成与妻子黄凤离婚,最后在20XX年X月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婚存在因果关系,陈金伙、卢火流共同赔偿冯剑成饱受痛苦折磨长达11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5、陈金伙、卢火流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而卢火流则认为自己从未侮辱、诽谤过冯剑成,没有侵害冯剑成的名誉权。认为冯剑成没有事实根据的言论丑化了卢火流的形象,侵害了卢火流的名誉权,反诉请求判令冯剑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陈金伙与陈爱娣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而陈金伙与陈爱娣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冯剑成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XX年X月X日开庭审理,卢火流的反诉也是在其答辩期限内提出并予以立案,冯剑成,陈金伙的委托代理人伍松时,卢火流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英、孟秀军,陈爱娣的委托代理人程炜均在法院指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规定,陈金伙与陈爱娣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而陈金伙与陈爱娣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冯剑成以陈金伙与陈爱娣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而陈金伙与陈爱娣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而要求原审法院拘传陈金伙与陈爱娣再次开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和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冯剑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陈金伙、卢火流及陈爱娣抗辩认为,根据冯剑成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可知,冯剑成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XX年,当时冯剑成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距今已过了十一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冯剑成则认为其于20XX年X月X日及20XX年X月X日通过向陈金伙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陈XX邮寄信件及检举信从而导致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认为其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冯剑成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故冯剑成认为上述两次寄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意见,不予采纳。陈金伙、卢火流及陈爱娣抗辩认为,冯剑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三是,陈金伙、卢火流是否存在侮辱、诽谤、侵害冯剑成名誉权的事实和行为及冯剑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冯剑成起诉认为,20XX年X月陈金伙将冯剑成的前妻黄X叫到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饭堂大厅当着陈爱娣的面告状冯剑成长期与陈爱娣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引发的其与陈金伙、卢火流之间的纠纷,由于冯剑成对自己起诉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金伙、卢火流实施了侮辱、诽谤和有侵害冯剑成名誉权的事实行为,故冯剑成起诉要求判决认定陈金伙、卢火流在公共场所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食堂饭厅当着冯剑成老婆黄X和第三人陈爱娣面前公开侮辱、诽谤冯剑成长期与第三人陈爱娣通奸、乱搞男女两性关系的行为违法,构成民事侵权,侵犯了冯剑成名誉权;要求判决陈金伙、卢火流停止侵害冯剑成名誉权,即停止诬告、陷害、侮辱诽谤冯剑成与陈金伙的妻子陈爱娣长期通奸、乱搞男女两性关系,道德败坏的行为;要求判决陈金伙、卢火流在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高要市南岸中学、南岸中心学校全体干部职工、教师员工大会上,公开承认诬告、陷害、诽谤冯剑成与第三人陈爱娣长期通奸行为的错误,将诬告、陷害、诽谤冯剑成的前因后果形成书面材料,内容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在大会上宣读,为冯剑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判决认定陈金伙、卢火流诬告、陷害、侮辱、诽谤冯剑成与陈爱娣长期通奸、乱搞男女两性关系的丑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与导致冯剑成与前妻黄凤离婚,最后在20XX年X月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婚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陈金伙、卢火流共同赔偿冯剑成饱受痛苦折磨长达11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要求判决陈金伙、卢火流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四是,冯剑成是否存在侮辱、诽谤、侵害卢火流名誉权的事实和行为以及卢火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卢火流认为,冯剑成因为妻子与其离婚,精神受到了刺激,就迁怒和怀疑卢火流,推断是卢火流成捏造事实、侮辱和诽谤卢火流,丑化和侵害了卢火流的名誉权。由于卢火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冯剑成有在公众场所实施侮辱、诽谤、侵害卢火流名誉权的事实和行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冯剑成实施侵害行为给其造成了不利影响和损害后果,故对卢火流认为冯剑成侮辱、诽谤、侵害了成卢火流的名誉权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卢火流认为,因冯剑成的怀疑和无证据的推断其捏造事实、侮辱和诽谤冯剑成的名誉权而引发的诉讼导致卢火流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认为该项费用系冯剑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由于律师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卢火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冯剑成实施了侮辱、诽谤和侵害卢火流名誉权的事实和行为,且卢火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系因冯剑成的侵权行为所致。综上,卢火流反诉要求判决责令冯剑成立即停止侵害卢火流的名誉权;要求判决冯剑成在南岸街道办事处职工大会上对卢火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判决冯剑成承担侵害卢火流名誉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要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冯剑成承担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冯剑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卢火流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的受理费1600元,由冯剑成负担。反诉的受理费50元,由卢火流负担。冯剑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冯剑成要求法院拘传陈金伙、陈爱娣再次开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和支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错误的判决。(二)20XX年X月X日,冯剑成邮政挂号向广宁县人民医院陈金伙寄去《给陈金伙同志真诚的公开信》;20XX年X月X日,冯剑成邮政挂号给中共高要市南岸街道党工委、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寄去《申请报告、实名举报状》,信封置名为中共高要市南岸街道党工委副书记陈科强收,内容主要举报陈金伙及卢火流共同侮辱、诽谤冯剑成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当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中断错误。(三)冯剑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调查笔录、陈瑞珍的调查笔录、黄凤提交的《关于黄凤与冯剑成婚姻家庭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的判决第15页第一段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对冯剑成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全部驳回不予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11条规定,如果二审法院仍然对冯剑成提出的申请调查证据报告不作调查收集的,冯剑成必然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五)陈金伙、陈爱娣的委托代理律师伍松时、程炜在开庭期间当庭提交的陈锤研《出生医学证明》、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涉嫌造假,冯剑成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举报状,但是,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采信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对陈金伙、陈爱娣、代理律师伍松时、程炜共同涉嫌伪造重要证据,己经触犯了法律,应当依据追究刑事责任。(六)原审法院没有拘传陈金伙、陈爱娣到庭听审,冯剑成在一审开庭时,对陈金伙、卢火流、陈爱娣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拒绝质证,一审庭审已全部记录在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由陈金伙、卢火流承担。卢火流答辩称:陈金伙的委托代理人伍松时,卢火流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英、孟秀军,原审第三人陈爱娣的委托代理人程炜均在原审法院指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而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冯剑成要求法院拘传陈金伙与陈爱娣再次开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假设根据冯剑成在诉状中所推测的是事实,该事实是2003年发生的,当时冯剑成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直到过了十一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冯剑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卢火流主张过权利。冯剑成在诉状所称的都是其怀疑、推断和妄想的结果。在冯剑成的起诉状中,整个篇幅都充满了怀疑与推断,法院的审判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冯剑成的主观猜想和感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冯剑成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卢火流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陈金伙答辩称:冯剑成起诉期间已经清楚知道陈金伙根本没有诽谤其的事实,陈金伙在高要市居住的时间与冯剑成提出起诉的时间根本不一致,陈金伙在2003年已经离开高要市,冯剑成所起诉以及上诉的事实都是无中生有的。即使是事实属实情况下都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冯剑成认为向某单位申诉期间就会影响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另冯剑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几点理由都不是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冯剑成的诉讼请求。陈爱娣陈述称:陈爱娣在1999年因怀孕已经回到广宁居住,并不存在冯剑成陈述在高要居住的事实;冯剑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同意陈金伙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原审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冯剑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同时,冯剑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属于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本院对冯剑成向本院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冯剑成提供的××、陈瑞珍的《调查笔录》和黄凤的《关于黄凤与冯剑成婚姻家庭情况的证明》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陈金伙、卢火流实施侵害了冯剑成名誉权的事实行为,故冯剑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冯剑成全部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冯剑成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3年7月,冯剑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03年7月,其距起诉时间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冯剑成举示的邮寄信件及检举信不能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重新起算。故原审判决认定冯剑成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规定,虽然陈金伙与陈爱娣在原审诉讼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但陈金伙与陈爱娣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冯剑成要求拘传陈金伙与陈爱娣再次开庭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冯剑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冯剑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智君第1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