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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盗伐汪清县汪清镇林业站辖区24林班8小班天然林木(全部退赃)。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16.996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扣押清单(油锯)、林权证、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赔,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苏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苏某某用于盗伐林木犯罪的油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明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