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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先元诉王福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元,王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罗先元,男,1952年5月12日生,彝族,农民。被告王福荣,男,1967年11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未出庭)原告罗先元与被告王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王福荣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先元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福荣经过协商,原告将2310公斤茶叶以每公斤14.4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王福荣,合计33264元,被告当时未带现金没有付款,于是出具了1份33033元的欠条给原告,承诺3天后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福荣支付原告茶叶款33033元;2、承担原告催要货款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福荣书面答辩称,向原告收购茶叶是事实,欠条也是其亲笔写的。但记得欠款金额是32000余元,当时写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因生病经济困难一时无法还款,请求年底分期付款。对于车旅费、误工费等请求原告予以原谅。综合原告罗先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荣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王福荣欠原告罗先元茶叶款数额是多少?二、被告王福荣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罗先元实现债权费用?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罗先元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福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福荣制作电话笔录一份,被告王福荣称:欠原告茶叶款是事实,欠条也是其本人所写,但记忆中欠款数额为32000元左右。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电话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电话笔录,被告承认欠条是其亲自写的,对于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为330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罗先元与被告王福荣经过协商,原告罗先元将2310公斤茶叶以每公斤14.4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王福荣,合计33264元,被告当时未带现金没有付款,于是出具了1份33033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罗先元要求被告王福荣支付茶叶款人民币33033元。根据本案原告举证,以及原、被告诉辩主张,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王福荣欠原告罗先元茶叶款数额是多少?被告王福荣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购买茶叶2310公斤,每公斤价格14.4元,茶叶款应为33264元。因当时被告未付现金,遂亲笔写下欠原告茶叶款33033元的欠条1份,本院认为,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以其欠条上写明的数额为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茶叶款330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原告茶叶款32000余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王福荣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罗先元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王福荣向原告罗先元购买茶叶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在催债过程中所发生的车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发生的损失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福荣承担原告罗先元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荣欠原告罗先元茶叶款人民币330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先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王福荣承担(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王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王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罗先元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力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