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小玲与娄敏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玲,娄敏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叶小玲,居民。委托代理人:严世林。被告:娄敏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鲍睿。原告叶小玲为与被告娄敏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世林、被告娄敏珠的委托代理人鲍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玲要求被告娄敏珠立即腾空租赁用房,并支付原告叶小玲租金损失60000元、电费863.49元及违约金1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对租金、租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9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2015年4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腾房。至今,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方红幼儿园仍未搬迁完毕,且原、被告均对租赁房屋上了锁。另截至2015年6月11日,宁海县鑫义大酒店支付涉案房屋电费863.49元,且涉案房屋由多户租住。本院认为:被告娄敏珠主张其作为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方红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签名,认为该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方红幼儿园。本院认为该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方红幼儿园,且该单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娄敏珠在该协议中签名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小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叶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俊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