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与石应来、石红伟共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石应来,石红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林,女,1962年5月6日生,彝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梅,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芳,女,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应来,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红伟,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因与被上诉人石应来、石红伟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被上诉人石应来、石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石应来系同胞姐弟妹关系,此外,其父母石朝良、吴秀芬还生育了石应祥、石应春、石秀萍,共七子女。被告石红伟系石应来的儿子。1985年被告石应来与其父母石朝良、吴秀芬分家,石朝良、吴秀芬将其开垦的部分荒地分给石应来栽种。1996年石应来兄弟间进行分家,石朝良、吴秀芬又将其开垦的一块荒地分给石应来进行栽种;其它开荒地分给石应春栽种;石应祥未分得开荒地栽种。石朝良、吴秀芬分给石应来栽种的开荒地具体面积不详,被告石应来在栽种过程中进行了扩荒。三原告分别于1982年、1992年、2000年出嫁。2007年石应来将栽种的开荒地交由石红伟管理栽种。2012年石朝良去世。2014年石应来户栽种管理的开荒地被征收17亩,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亩1.2万元,共计补偿款20.4万元(不含青苗补偿费),该款已由石红伟领取。吴秀芬、石应春、石秀萍书面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征地补偿款,源于开荒地,开荒地与承包土地性质不同,开荒地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本案争议的被征收的开荒地,部分为石朝良开垦,部分为被告在栽种过程中扩展,被告栽种的石朝良开垦部分的荒地,石朝良生前与妻子吴秀芬已处分给被告栽种,此后也一直为被告栽种,故该开荒地被征收,相应的权益应由被告享有,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石应来平均享有争议土地补偿款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红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负担。”宣判后,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开荒地系三上诉人的父母开垦,当时上诉人石秀林也参与了开垦。上诉人提交的盖有干龙潭村委会坝埂脚村民小组公章的吴秀芬、石应春证明足以说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石应来、石红伟在栽种过程中并没有对开荒地进行任何扩大,石应来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仅凭石应���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开荒地中有一部分是其开垦的,属认定事实错误。2、1996年石应来兄弟分家时,父母将开荒地分给被上诉人栽种,只是将开荒地暂时交由被上诉人管理栽种,并不是将开荒地永久分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当时约定只要被上诉人种植庄稼有收益或者有其它收益都要分一部分给三上诉人等,因三上诉人嫁得远,不便耕种,出于兄弟姐妹情谊,三上诉人才同意给被上诉人等暂时栽种。另外,在本案中三上诉人的母亲吴秀芬作为开荒地的实际开垦者也表示开荒地补偿款应该分给三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对吴秀芬的当庭证言视而不见,对其意见没有采纳也属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诉争的开荒地,应当比照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发布的《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由石朝良、吴秀芬的子女继承耕种,三上诉人对开荒地有继承耕种的权利,对开荒地补偿款享受分配的权利,三上诉人只因住得远,不便耕种开荒地就暂时给被上诉人管理,一审法院简单地套用“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就将开荒地补偿款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这一判决结果对三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石应来、石红伟答辩称,2014年国家征收的本案争议地为开荒地,面积17亩,土地补偿款计20.4万元,经村集体同意,已由石红伟领取。被征的开荒地虽然开始时是由父亲石朝良开垦,但从1985年开始就分给了被上诉人石应来管理栽种,在栽种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石应来将荒地面积扩大。现该荒地被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款只应归被上诉人享受,这也得到了村集体的认可,上诉人无权来分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石秀梅、石秀芳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份,欲证实石秀梅、石秀芳在丈夫一方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父母一方的土地被征收后,有权来分配土地补偿款。经质证,被上诉人石应来、石红伟对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被征收地属荒地,该荒地已由父母分给其管理多年,其中也包含自己扩荒的部分,根据“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土地补偿款只能由被上诉人享受,且村集体也是同意的。被上诉人石应来、石红伟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实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并不包含上诉人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经质证,上诉人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认为,被上诉人石应来、石红伟提交的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在2007年被换发,上诉人的承包份额登记在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争议地的被征收开荒地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是否有权分配本案被征收荒地17亩的土地赔偿款20.4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征地补偿款,源于开荒地,对开荒地与承包土地的管理不同,开荒地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被征收开荒地,部分为当事人的父亲石朝良开垦,部分为石应来在栽种过程中扩荒。石朝良生前与妻子吴秀芬于1985年已将其开垦的荒地分配给石应来栽种管理至该开荒地被征收止,期间,上诉人及他人均未提出异议,现该开荒地被征收,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经村集体和石应来同意后,由石应来之子石红伟领取了该款项。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石应来平均分配本案争议的开荒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绕全审 判 员  甘 峰代理审判员  李 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