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霞烽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霞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霞烽,曾用名张亚烽,农民。2012年2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霞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霞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张霞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霞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霞烽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霞烽撤回上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