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晓飞与林琛傈、黄荷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飞,林琛傈,黄荷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黄晓飞。被告:林琛傈。被告:黄荷斐。原告黄晓飞为与被告林琛傈、黄荷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琛傈、黄荷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自己手头资金周转困难暂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700000元,被告亲笔签名。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没有归还,因被告林琛傈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借款,其妻子黄荷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林琛傈、黄荷斐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琛傈、黄荷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黄晓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黄晓飞,被告林琛傈、黄荷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琛傈、黄荷斐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黄晓飞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琛傈、黄荷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林琛傈、黄荷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琛傈、黄荷斐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黄晓飞借款7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晓飞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琛傈、黄荷斐向原告黄晓飞借款700000元,有被告林琛傈、黄荷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林琛傈、黄荷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琛傈、黄荷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晓飞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70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林琛傈、黄荷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