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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查某某重婚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查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03号自诉人李某某,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从事家教,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七里站。被告人查某某,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七里站。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查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已达成离婚协议,自诉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自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李某某撤诉。审 判 长  姚志刚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判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