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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吴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吴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04号原告:李军,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吴高峰,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李军诉被告吴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原告李军经营油料生意,被告吴高峰经营汽车维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料。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油款30547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547元及利息3971.11元(按月息1%自2014年6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8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高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经营油料生意,被告吴高峰经营汽车维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料。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李军油款人民币叁万零伍佰肆拾柒元整”。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后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547元及利息3971.11元(按月息1%自2014年6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8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高峰差欠原告李军油款3054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吴高峰给付油款305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出具欠据中未明确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本金30547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缺乏事实证据,应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欠款30547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原告李军负担40元,被告吴高峰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