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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鼎赢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虎、赤峰康寿源农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鼎赢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张虎,赤峰康寿源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鼎赢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焕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1969年3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赤峰康寿源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其甘嘎查羊羔子山前牧场。法定代表人李术文,经理。上诉人北京市鼎赢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赢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虎、原审被告赤峰康寿源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及钢管井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其甘嘎查羊羔子山前牧场内,涉案房屋共两处六间半(一处三间、一处三间半),钢管井一眼。2012年6月19日,张虎与案外人宝音朝格拉、乌苏格宝音签订“协议书”,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钢管井。6月20日,张虎又分别与案外人拉华巴斯尔、特木尔高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拉华巴斯尔的涉案房屋一处、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特木尔高老的涉案房屋一处。后张虎将上述房屋及钢管井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鼎赢基业公司,但鼎赢基业公司未给付张虎相应款项。另查明,鼎赢基业公司欲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其甘嘎查羊羔子山前承包土地建牧场,便委托张虎作为公司代表与羊羔子山前牧民商谈土地承包事宜。2012年5月5日,羊羔子山前全体牧民召开会议,土地承包事宜与张虎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确认。2012年6月19日,鼎赢基业公司分别与各牧民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6月20日,鼎赢基业公司付给张虎中介费20万元。还查明,康寿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术文。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张虎与鼎赢基业公司虽然就涉案房屋、钢管井的买卖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该买卖事实均认可。双方达成买卖意向后,张虎便将涉案房屋、钢管井交付鼎赢基业公司占有并使用,并交付了涉案标的物权属文件(买卖合同及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鼎赢基业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张虎支付相应价款。故张虎要求鼎赢基业公司支付8.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康寿源公司虽然现在使用涉案标的物,但其并未参与涉案标的物的买卖事宜,且涉案标的物的买卖在前,该公司成立在后,无法证实其与张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张虎要求康寿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鼎赢基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收据”中记载的费用为“其甘羊羔山土地承包费用”,而张虎既不是其甘嘎查羊羔山前独贵龙的牧民,亦无土地对外发包,“收据”中记载的费用应该不是标注的“其甘羊羔山土地承包费用”。张虎称“收据”所标注的费用实际为张虎为鼎赢基业公司联系土地承包事宜的中介费用,张虎受鼎赢基业公司的委托与羊羔山前牧民直接商谈鼎赢基业公司土地承包事宜,经张虎的努力工作下,双方就土地承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鼎赢基业公司向张虎支付了20万元。同时,先后又多次以“土地承包费”的形式向张虎总共支付了90余万元的款项。从以上可以看出,鼎赢基业公司向张虎支付的90余万元(包括涉案收据中所记载的20万元)应为张虎受鼎赢基业公司委托联系土地承包事宜的中介费用。而鼎赢基业公司辨称“收据”所标注的费用为涉案标的物的价款及合同约定的排除妨碍费用,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其甘嘎查村委会)确保乙方(鼎赢基业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及合法权益,支持乙方发展生产。确保乙方所承包地块内无任何树木及建筑物,无影响乙方耕种、治理的障碍物系其甘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并不是鼎赢基业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鼎赢基业公司无义务对发生的妨碍行为支出相应的费用,故鼎赢基业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鼎赢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虎房屋及钢管井款共计8.5万元;二、赤峰康寿源农牧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鼎赢基业公司上诉称:一、涉案房屋两处及钢管井一处是张虎受鼎赢基业公司委托所购买的,款项不是张虎支付的,是张虎从上诉人处支款后交付的,对此有2012年6月20日张虎从上诉人处支款20万元的收据为证,张虎无权索要该笔款项。二、原审法院认定张虎支取的20万元是中介费是错误的,张虎与上诉人是委托关系,不存在中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虎辩称:一、一审时张虎提交的证据证实房屋是张虎购买并卖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提供的20万元收据不能证明已经给付涉案房屋及钢管井款,上面注明的是土地承包费。二、张虎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与牧民商谈土地承包事宜,后来事情谈妥,上诉人分别与牧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20万元是中介费。张虎促使合同成立,上诉人理应支付中介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鼎赢基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公司确实从张虎处购买了房屋及机井,此次购买与康寿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张虎为委托关系,但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从张虎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及机井,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张虎支取的20万元并非中介费,该笔费用是包含了购买房屋及钢管井的款项。本院认为,张虎出具的20万元收据中注明用途为“其甘羊羔山土地承包费”,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包括房屋及钢管井款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张虎与鼎赢基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鼎赢基业公司应该给付张虎相应价款8.5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鼎赢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北京市鼎赢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北京市鼎赢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康寿源农牧业有限公司、张虎各负担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