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炯南诉何应军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何炯南,男,1966年1月3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被告何应军,男,1962年9月2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炯南诉被告何应军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炯南与被告何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炯南诉称,原告何炯南与被告何应军都是黎明关水族乡拉内村肯岜组成员,该组部份集体山林位于重点公益林保护区内,翁昂林管站为方便管理,每年给予肯岜组重点公益林管护费,2015年1月28日,被告何应军(肯岜组组长)签字领取翁昂乡管理站发放的2014年重点公益林管护费共计8221元,该笔款项经组上村民协商一致,以户为单位,每户分得120元。由于被告故意隐瞒,原告对此事一无所知,后原告经同组村民告知才得知此事,原告于是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无奈之下先后找到村委、派出所以及乡司法所调解,但被告都直接拒绝,为此原告一直没有拿到应得的120元公益林管护费。综上所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公益林保护费12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公益林保护费所支出的交通费40元,误工费300元以及被告因为公益林款事宜对我进行骚扰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重点公益林管护费发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何应军代肯岜组领取公益林管理费的事实;2、原告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骚扰的事实被告何应军辩称,被告是肯岜村民小组的小组长,2015年代肯岜组领取了2014年衙点公益林管护费,经组里的群众协商,决定以户为单位发放公益林管护费,每户分得120元。其他群众的管护费被告都已经发放完毕,但原告与被告因为肯岜组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过纠纷,原告何炯南将被告打伤,被告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拒不支付,所以被告才将原告的公益林管护费扣下来的。而且,原告私自将集体土地出卖给他人,造成土地纠纷,原告有错在先,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公益林款,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提出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而且所写的情况都是虚构的,不是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炯南与被告何应军是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拉内村肯岜组成员,被告何应军是拉内村肯岜村民小组小组长,因该组部份集体山林位于荔波县重点公益林保护区内,黎明关水族乡林业管理站为方便管理,每年给予肯岜组发放重点公益林管护费。2015年1月28日,被告何应军代肯岜村民小组领取了该小组2014年重点公益林管护费共计8221元,该笔款项经组里村民协商一致,决定以户为单位分发,每户发放管护费120元。由于原、被告于2014年因该小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过争议,被告认为在争议当中原告曾将被告打伤,没有支付医药费,应当用原告的公益林管理费折抵医药费,因此没有将原告的公益林管理费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林业管理站向翁昂乡拉内村肯岜组发放的重点公益林管护费系肯岜组全体成员的共有财产,肯岜组村民经协商,将该笔费用以户为单位进行平均分割,每户发放12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肯岜组每户村民对分得的公益林管护费享有所有权。原告作为肯岜组成员,应当分得重点公益林管护费12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发公益林管护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何应军作为该组村民小组小组长,代该组领取管护费,应当及时依照约定向共有人发放该笔款项,不应当以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医药费为由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扣留原告应当分得的公益林管理费,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对被告要求将原告的公益林款扣抵医药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何炯南公益林管护费一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何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应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世萍审 判 员 全修燕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