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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建军诉焦岩、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焦岩,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刘建军,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白云矿区。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岩,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齐宏,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建军诉被告焦岩、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春华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岩、齐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使用原告的银行卡透支19000元,原告已经承担了向银行偿还的义务,借款时二被告未出具借据,2015年5月,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焦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岩、齐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齐宏帐户60000元,交付现金10000元,后二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卡透支19000元,上述借款被告焦岩于2015年5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为:“焦岩于2012年7月借刘建军70000元”,借款时间书写为2012年7月1日,借条备注:“欠刘建军信用卡19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焦岩为其出具的借条一枚、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录音资料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焦岩为其出具的借据和对被告焦岩、齐宏的通话录音资料以及原告将部分借款转入被告齐宏帐户的事实,能够认定二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焦岩、齐宏向原告刘建军借款中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另19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焦岩、齐宏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被告焦岩、齐宏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岩、齐宏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8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焦岩、齐宏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刘建军承担20元,被告焦岩、齐宏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 董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