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生、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害人林某丁与被告人林某甲因拖欠工程款事宜,在林��丁家门口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林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向林某丁打去,木板打到林某丁左小臂致左小臂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林某丁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的书证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量刑时应予考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林某丁到被告人林某甲家讨要工程款,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林某丁家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林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向林某丁打去,林某丁举起左手挡,木板打到林某丁左小臂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林某丁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700元,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前科查询情况��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许某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理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扣押于东山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木板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许桂发审判员徐旭曦人民陪审员林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苏云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