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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付洪民与石刚、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民,石刚,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付洪民,男,生于1972年8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刚,男,生于1976年3月26日,汉族。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29714-0。法定代表人何沛均。委托代理人鲁华军,男,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97912-0。负责人任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洪民与被告石刚、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九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峰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洪民及委托代理人祝贺,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华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付洪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洪民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石刚驾驶川X229**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东段方向右转弯往瑞鼎公馆小区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该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东湖彼岸工地二标段门前十字路口,遇原告付洪民驾驶川X3C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后,造成原告付洪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石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原告受伤伤治疗后,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洪民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川X229**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川X229**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综上,诉请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9922.19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24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93元、住宿费16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41178.19元,其中40244.19元已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石刚承担责任,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案被告石刚所有赔偿责任由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请求将本九鼎公司垫支付洪民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去九鼎公司和石刚承担的费用,剩余金额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九鼎公司帐户。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本案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强调本案车辆是重型专项作业车,除驾驶人员有驾驶证还需要从业资格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按照15%剔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扣减;原告的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的其他费用明显偏高,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石刚驾驶川X229**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东段方向右转弯往瑞鼎公馆小区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该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东湖彼岸工地二标段门前十字路口,遇原告付洪民驾驶川X3C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洪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是由被告石刚驾车忽视安全,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付洪民无违法行为。交警队认定:石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洪民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付洪民受伤当日入住岳池县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床号0006,住院号201954726),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临床诊断:“会阴撕脱伤,右下肢大腿肌肉挫裂伤,头部皮裂伤。”,出院医嘱:“1.泌尿外科门诊随访;2.院继续治疗;3.行MRI等完善检查。”。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重庆市中医院(外二科,床号10,住院号:261628)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创伤。西医诊断:1.会阴部外伤后感染;2.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髋臼骨折;4.右膝关节腔积液;5.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II°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右下肢避免负重3月;2继续局部换药;3.门诊随访,复查CT,必要时骨科门诊随诊。”;原告付洪民伤后持续住院56天,住院医疗、门诊费共计39973.29元。2015年4月23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付洪民委托,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付洪民右髋臼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5月11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付洪民委托,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付洪民会阴部撕裂伤,右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后需继续局部换药,定期复查X片或CT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服药康复治疗,根据目前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续医费评估为3000元;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9.5.1项、9.7.2项之规定,医疗时间评定为150日,医疗期间按误工对待,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住院治疗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住院治疗期间前30日需二人护理,后26日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评定为86日,每日需一人护理;其营养费评定为3000元。鉴定意见:1.付洪民会阴部撕裂伤,右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续医费评估为3000元;2.付洪民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3.付洪民护理时限评定为86日,每日需一人护理;4.付洪民营养费评定为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付洪民的交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付洪民残情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和附则5.1条之规定,付洪民膝、髋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参照GA/T1193《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7.2条之和附录A.4规定,付洪民会阴部撕裂伤,右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护理期限为30-40日;其后续治疗费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一期)付洪民会阴部撕裂伤,右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等目前无相应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付洪民膝、髋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2.付洪民会阴部撕裂伤,右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护理期限为30-40日;3.付洪民会阴部撕裂伤,右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等目前无相应后续治疗费。为此,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270元。另查明:1.被告石刚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石刚从业资格证件号5116210030012000058,从业资格类别: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2012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18年6月7日。石刚驾驶的川X22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是被告九鼎公司,石刚是九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的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三者险。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险限额为1000000元,赔偿项目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负责赔偿。2.原告付洪民,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07年4月自购住房并居住于岳池县九龙镇环城西路(原织布厂)A幢2-4-1号,房屋所有权人付洪明与付洪民系同一人,2013年6月承包唐素容经营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金都花园5号门市副食零售部。3.庭审中,各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医疗费剔除15%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被告石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九鼎公司自愿全部承担。被告九鼎公司共垫支原告医疗、交通、住宿费40244.19元。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付洪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973.29元(其中符合医保费用33977.30元,医保不予支付费用5995.99元),误工费13003.56元(四川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854.66元(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四川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8762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0%(鉴定的伤残等级指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酌定);交通费与住宿费653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446.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岳池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土地使用证岳国用(2007)第1400号,岳池县九龙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石刚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川X229**号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公交认字(2015)第003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149号、165号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5-2362号)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石刚驾车忽视安全、未注意观察,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付洪民无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交警队认定本案事故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应予采纳。被告石刚应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付洪民相对于石刚所驾川X229**号机动车为第三者,而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依法不应赔付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石刚承担。被告石刚系被告九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九鼎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驳回,己由被告九鼎公司支付的款项在履行时扣除。被告九鼎公司的垫付款在抵扣后仍有余的,本应另行追偿,但鉴于本案中已予抗辩请求返还,为诉讼经济及效率起见,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川X229**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参与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九鼎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等合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则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根据被告九鼎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3500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5995.9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剩余损失105950.52元(115446.51元-3500元-5995.9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份以及其余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中赔付95950.52元,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关于被告石刚、九鼎公司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九鼎公司系车辆驾驶人石刚的雇主,依法应对雇员石刚从事其指示范围内活动时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刚受雇于九鼎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并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审理中九鼎公司明确表示石刚的责任全部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九鼎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理赔范围的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3500元,本院酌定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九鼎公司负担2800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5995.99元,由被告九鼎公司负担,被告九鼎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795.99元,被告石刚本案中无实际赔付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付洪民委托,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付洪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故对原告付洪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原告付洪民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计算标准,原告付洪民户籍登记系农村户口,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付洪民至发交通事故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发生事故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在从事相应的劳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48762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0%(鉴定的伤残等级指数)]。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定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住院治疗期间前30日需二人护理,后26日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评定为86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照GA/T1193《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7.2条之和附录A.4规定,付洪民会阴部撕裂伤,右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护理期限为30-40日。本院认为上述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两鉴定机构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付洪民伤后住院56天的实际,本院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时间为56天。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护理费为4854.66元(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四川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56天)。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持续住院治疗56天,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时间150日,原告请求按鉴定意见150天计算误工费,从原告伤后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医嘱看,可以支持。其计算标准,因原告发生事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且证明生活在城镇,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计算。结合本地司法实践计算原告误工费13003.56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150天)。关于续医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付洪民会阴部撕裂伤,右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等目前无相应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产生后续医疗费的票据,按从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请求3000元续医费。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是在当事人以外第三方,及在本院组织下进行的鉴定,原鉴定为原告一方自行委托鉴定,原告从出院至今也未产生续医费,故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诉请续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致残,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重新鉴定相关费用问题。本案所涉鉴定,是查明事实从而使事故得以解决的必要程序,重新鉴定原告目前没有续治费,但未改变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其护理时限与原告住院56天的事实不符,原告如非因交通事故则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损失,在诉前鉴定费中已承担被诉中改变项(无续医费)的鉴定费,故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重新鉴定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结合原、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确定重新鉴定相关费用由被告九鼎公司负担423元,其余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九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付洪民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795.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付洪民损失95950.52元。被告九鼎公司垫付的40244.19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即扣除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九鼎公司应承担的费用8795.9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九鼎公司31448.2元(40244.19元-8795.99元)、应付原告付洪民64502.32元(95950.52元-314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付洪民64502.32元,支付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3144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31448.2元;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付洪民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付洪民3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垫支的鉴定相关费用1270元,由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3元,其余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林书记员  徐 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