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1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2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1于2013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三号楼2门3号其家中大声播放音乐扰民,民警刘×接报警后到现场依法对其进行制止的过程中,王×1以掐民警脖子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刘×颈前部皮肤挫伤2处、颈部右侧皮肤挫伤1处、右手背散在皮肤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王×1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刘×收到王×1之女王×赔偿款,并对王×1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1刑事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陈述证明:我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外派出所民警。2013年9月10日1时许,我接到报警称在×××2门1层有人放音乐扰民,我与民警王×2立即赶赴现场,到新风街3号楼下后,我随报警人到3号楼2门1层3号发现该房间内有很大的音乐声,就敲该房间的房门,房门开后里面出来一个男子,我告诉该男子把音乐关掉不要干扰邻居休息,该男子没理我,出房门到楼道口后回来,我又告知该男子把音乐关掉,该男子当时就伸手掐我的脖子,我赶忙制止该男子,该男子又用右手将我的右手挠伤,当时我的右手手背被抓伤,后我将该男子按倒在地,这时王×2赶到,我们出示证件后将该男子传唤到派出所。我们出现场时着警察制服,到现场后我告知对方我是德外派出所的民警。2、证人王×2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外派出所民警。2013年9月10日1时许,我和同事刘×正在德外大街巡逻,派出所值班室呼叫我们称×××3号楼2门1层音乐扰民,我们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到新风街3号楼下后,有一中年女子称“她的邻居在3号楼2门3号房间内放很大的音乐声将她吵醒,她叫不开门”,于是刘×就和该女子去现场,我找地方停车,刚停稳车,该女子又跑出来说有人打了民警,我意识到可能是刘×出事了,就赶紧跑进去,看到一层楼道内刘×正将一男子按在地上并对我说该男子抓人打人,于是我出示证件将该男子传唤到派出所。我们出现场时着警察制服,没看到该男子打刘×的经过,但看到刘×的脖子和右手背有多处红肿划伤。3、证人张×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1时许,住×××3号楼2门1层的邻居家一直在放音乐,声音特别大吵得我睡不了觉,我就报了“110”。后我在门前迎民警,不一会儿一辆警车到了,一位民警穿制服下了车,我就带民警到新风街3号楼2门1层,民警就敲门,门开了出来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民警告知该男子身份后让该男子关掉音乐不要影响别人休息,该男子没有理民警,到楼道口转了一圈又回到房间门口,民警又让该男子关掉音乐,该男子不听民警的话,后我看见该男子突然用手掐住民警的脖子,民警就将该男子按倒了,我一看该男子打民警,就赶忙出去打“110”报警,后民警到楼道里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右手皮肤破损。5、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颈前部皮肤挫伤2处、颈部右侧皮肤挫伤1处、右手背散在皮肤挫擦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收条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刘×收到王×1之女王×赔偿款及表示不追究王×1的法律责任的内容。8、“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张女士报警的内容。9、执法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王×1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及民警依法进行处置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民警将被告人王×1传唤到派出所的事实经过。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1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王×1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王×1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王×1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悔罪,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1犯罪情节较轻,在其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1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