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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詹如金与朱爱民、游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如金,朱爱民,游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詹如金。委托代理人:严玉云。被告:朱爱民。被告:游兰花。原告詹如金诉被告朱爱民、游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被告朱爱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朱爱民不服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如金的委托代理人严玉云、被告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如金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朱爱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逾期还款须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并由被告游兰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50000元,原告数次向两被告追讨款项,至今未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逾期利息先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37500元,律师费15500元,调查费100元,合计303100元(逾期利息要求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爱民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同意归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愿意以房抵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调查费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被告游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詹如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爱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游兰花提供担保的事实;2、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调查费100元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代理费15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爱民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朱爱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该借款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游兰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自主债务人履行期满一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及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朱爱民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爱民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游兰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詹如金与被告朱爱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爱民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爱民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调查费100元,代理费15500元,系基于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但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仅约定了违约金,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游兰花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游兰花应对被告詹如金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詹如金借款本金250000元、调查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游兰花对被告朱爱民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詹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47元,财产保全费2036元,合计7883元,由被告朱爱民、游兰花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