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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周某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某,周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女,192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冉某某之女儿),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3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周某某之儿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周某某与冉某某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5日,周某某与冉某某分居生活。同日周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冉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2日至19日,周某某因病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酒精中毒性脑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2014年10月27日至30日,周某某因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基底区腔隙性脑梗死、神经痛。另查明:现周某某每月从丰都县社会保险局领有养老待遇2459.50元,冉某某每月领取国家经济补贴90元。冉某某与前夫婚后生育有6个子女,长子已去世,其余子女均在农村务农。现冉某某由其女照顾生活。冉某某诉称:我与周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2日,双方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租房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1月15日,周某某独自离开我生活,也不给付我扶养费。现我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决周某某支付我冉某某2015年1月至4月扶养费计4000元,并从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我扶养费1000元。周某某辩称:我与冉某某结婚属实,但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我的工资卡是我自己的。冉某某属占地移民,有最低生活保障和征地安置费用,不属于生活无来源的情形。现我也年老多病,需护工进行护理,并且开销较大。而冉某某有六个子女,若生活困难应由其子女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属老年人,冉某某现有5个成年子女,当其生活困难时应优先主张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现冉某某主张由周某某支付2015年1月至4月的扶养费计4000元,对此该院认为,冉某某在此期间已实际由其子女在照顾生活,而子女对生活困难的父母本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冉某某请求判决周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的扶养费,而周某某虽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同属年老、体弱、多病的老年人,其扶养能力有限。因此,鉴于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周某某每月支付冉某某扶养费200元为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自2015年5月起,在每月底以前支付冉某某扶养费2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冉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我与周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结婚后,通过劳动创造收入,维持周某某和他母亲的生活,并且照顾他母亲直至去世。但周某某母亲去世后,我与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积储4万元存款,却被周某某儿子保管。现周某某的养老金待遇每月有2459.5元,但周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他儿子私自接走,不留下我一分的生活费用,还起诉要求离婚。现我每月只有90元的农村社保金,难以维持城市居民的生活。并且,我与周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以来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租房的租期到期,我回到周某某农村老家居住生活,也体弱多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一审判决确定的周某某每月给付我200元的扶养费过低;2、一审法院对我主张的由周某某支付我2015年1月至4月扶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周某某也属年老多病,一审判决后又产生住院治病的费用,周某某的工资收入低,不足以维持生活及医疗的日常开支。而冉某某有多个子女,其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主张维持。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冉某某和周某某均系再婚的老年人,且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但二人相比之下,周某某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每月有收入2459.5元。而冉某某除每月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90元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基于周某某、冉某某夫妻二人自2015年1月15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的状况,冉某某确实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对方扶养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确定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月给付冉某某扶养费200元,并无不当。冉某某上诉虽称一审判决确定的周某某所给付扶养费标准过低,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周某某具有较强的扶养能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于冉某某上诉所称,其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扶助,冉某某是有权向其子女主张赡养费的。对于冉某某在一审中主张周某某给付2015年1月至4月的扶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冉某某在该期间已实际获得其子女的赡养扶助为由,不予支持。视为已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审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李 川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