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5月29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因传唤不到案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6月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2)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5日、1月17日、2月6日,被告人杨某分别找到张某、随某甲、窦某、随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由张某、随某甲、窦某、随某乙、张某甲假冒他人的身份,向汝集信用社办理贷款三笔,诈骗贷款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诈骗贷款及利息28000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诉书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找到张某、随某甲(另案处理),采取假冒他人身份的方式,由张某、随某甲分别假冒李某、李某甲的身份,向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骗取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2、2007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找到窦某、随某乙(另案处理),采取假冒他人身份的方式,由窦某、随某乙分别假冒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向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骗取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3、2007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找到张某甲(另案处理),采取假冒他人身份的方式,由张某甲假冒李某丁的身份,向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骗取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诈骗贷款本金及利息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账目清单、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利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窦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