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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建平与陈洪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平,陈洪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何建平。委托代理人覃江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波、冯浩,公司员工。原告何建平诉被告陈洪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江敏和被告陈洪俊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平诉称,2015年3月16日13时40分,被告陈洪俊驾驶川RKPX**号小型轿车,由高坪区建设路停车后起步准备往高坪沁园路方向行驶。该车起步后,遇迎面驶来由原告何建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建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何建平经送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现已出院。2015年4月27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建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洪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21日,原告何建平被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此外,川RKP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是被告南充平安财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洪俊、南充平安财保赔偿原告何建平的医疗费41950.00元(含被告陈洪俊垫付的11000.00元和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垫付的10000.00元在内)、续医费11000.00元、营养费1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30.00元/天×35天)、误工费12940.00元(39361.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0516.00元(45697.00元/年÷365天×84天)、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24381.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12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1892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何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何建平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洪俊的“驾驶证”和川RKP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二、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61号】”1份。三、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何建平的“入院证”和“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29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41438.84元,“门诊票据”3张计金额512.00元。四、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590号】”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计金额1100.00元。五、修理费发票14张计金额1200.00元。被告陈洪俊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所有的川RKP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何建平住院治伤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12632.00元。四、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洪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姓名为何建平的“门诊票据”2张计金额682.00元。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川RKPX**号小型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同时,原告何建平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抵扣。三、对原告何建平评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和误工时间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时间并按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0元。四、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40分,被告陈洪俊驾驶其所有的川RKPX**号小型轿车,由高坪区建设路停车后起步准备往高坪区沁园路方向行驶。在该车起步后,遇迎面驶来、由原告何建平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建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何建平经送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41438.84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194.00元,合计42632.84元(此款被告陈洪俊支付12632.84元,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支付10000.00元),并被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伴左侧髋臼上缘撕脱性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患肢负重时间,门诊随访。2015年4月27日,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建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洪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17日,马某某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建平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医药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100.00元。2015年6月21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590号】”,结论为:1、何建平车左侧髋关节脱位伴左侧髋臼壁和上缘撕脱性骨折,大转子截骨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继续治疗医药费酌定11000.00元;3、营养费为1680.00元;4、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84天;5、误工日为12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何建平和被告陈洪俊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协商确定:原告何建平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药部分,营养费按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误工费按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按90.00元/天的标准计算84天。此外,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洪俊将其所有的川RKP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同时,原告何建平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定损,损失金额为1200.00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何建平要求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告何建平和被告陈洪俊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对交警二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由原告何建平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和被告陈洪俊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洪俊负责赔偿80%。因被告陈洪俊将其所有的川RKP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陈洪俊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原告何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84天。因被告陈洪俊和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原告何建平和被告陈洪俊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协商确定:原告何建平的营养费按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误工费按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按90.00元/天的标准计算84天。因此,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何建平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97524.00元(24381.0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为11000.00元,营养费为700.00元(20.00元/天×35天),误工费为12000.00元(100.00元/天×120天),护理费为7560.00元(90.00元/天×84天)。四、原告何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何建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何建平受伤致残和财产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何建平的医疗费42632.84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30.00元/天×35天)、营养费7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756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12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184966.84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27284.00元,超过了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55382.84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6394.93元(42632.84元×15%)后为48987.91元(55382.84元-42632.84元×15%),虽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因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已在原告何建平住院治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履行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南充平安财保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何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何建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平财产损失1200.00元,以上共计11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何建平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17284.00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38987.91元(48987.91元-10000.00元),合计56271.91元,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负责赔偿80%,即45017.53元。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6394.93元,加上鉴定费1100.00元,合计7494.93元,由被告陈洪俊负责赔偿80%,即5995.94元(此款未扣除被告陈洪俊支付的医疗费12632.8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何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何建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0000.00,合计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平财产损失1200.00元,以上共计111200.00元。二、原告何建平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17284.00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38987.91元,合计56271.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80%,即45017.53元。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6394.93元,加上鉴定费1100.00元,合计7494.93元,由被告陈洪俊负责赔偿80%,即5995.94元(此款未扣除被告陈洪俊支付的医疗费12632.8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陈洪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42.50元,由原告何建平负担408.50元,被告陈洪俊负担16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琼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