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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4年10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三轮机动车搭载被害人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从耒阳市小水镇金盆村前往小水镇赶集,行驶至小水镇长春村半坳下坡路段时,因被告人龙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道路侧翻,造成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无责任。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龙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朱某某放弃伤势鉴定。龙某乙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未能对其伤势及死亡原因作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共计10000余元。该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龙某甲辩解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龙某甲儿子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龙某丙、龙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代为赔偿被害人龙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龙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龙某丙、龙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还查明,被害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即表示放弃做司法鉴定,并不再要求被告人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还查明,被告人龙某甲在本院决定逮捕之前,先行羁押了21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7月16日,她乘坐龙某甲的车去小水赶集,结果车行至长春村路段时,车翻至路边的沟里,她就受伤了,用去医疗费五万元。龙某甲只出了三千元。她放弃做司法鉴定,因都是乡里乡亲,不要求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3、被害人龙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日早天尚未完全亮,他与龙某乙、朱某某乘坐龙某甲的三轮车去小水赶集。下坡时车翻了,他受伤了。用去医疗费14万多元,龙某甲只出了6千多元。4、证人龙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7月16日早晨,龙某甲驾驶三轮车搭载他岳父龙某乙等3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们家因为没钱,用了8万元给龙某乙治疗后尚未痊愈就出院了,导致2014年农历5月19日死亡。肇事司机才出了2000多元。5、证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甲驾驶三轮车搭载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3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经多次调解未果。6、鉴定意见证实,龙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无责任。9、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4日交警大队受理本案。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龙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11、证明、说明、住院病历证实,3被害人受伤住院的情况;以及龙某乙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未作法医鉴定;朱某某放弃作鉴定。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甲犯罪时已经成年。14、报告证实,王某某的丈夫龙某乙发生车祸后一直未治疗痊愈,2014年农历5月19日去世。15、调解笔录、收条证实,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龙某甲儿子代为赔偿被害人龙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龙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龙某丙、龙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龙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