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睿与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睿,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吴睿,无职业。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396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庆滨,该公司劳动争议主管。委托代理人吕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睿与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国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睿、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庆滨、吕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睿诉称,依据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企业要充分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责任,对企业的职工负责到底。现原告吴睿起诉,要求确认《下岗协议书》有效、诉讼费由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吴睿提供下列证据: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二、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三、工资账单。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给原告吴睿发出除名通知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睿不是下岗职工,不存在下岗协议书,原告吴睿诉讼超过了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吴睿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一、除名通知书。二、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三、原告吴睿本人的说明。双方质证意见,原告吴睿对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吴睿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吴睿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睿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吴睿与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4月17日原告吴睿转入下岗人员流动中心,1998年7月17日,经原告吴睿同意,安排在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能源部生活区,自来水加压泵站司泵岗位。由于原告吴睿无故旷工,1999年3月18日,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睿发出除名通知书。为此原告吴睿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999年7月6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99)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持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除名决定,驳回原告吴睿的申诉请求。2015年6月5日,原告吴睿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下岗协议书》有效,2015年6月9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吴睿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吴睿与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1999年3月18日即解除。现原告吴睿要求确认《下岗协议书》有效,应提供此协议书确实存在,且存于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的相关证据,原告吴睿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吴睿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战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