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行与被告邓杜军、资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邓杜军,资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文仕。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委托代理人廖运龙。被告邓杜军。被告资明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邓杜军、资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运龙,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明辉、邓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邓杜军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资明辉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杜军最高贷款金额为45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8日。资明辉对邓杜军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邓杜军发放贷款4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邓杜军拖欠原告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邓杜军尚欠原告本金45000元及利息1098.90元。本息合计46098.9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杜军偿还原告农业银行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98.9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被告资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农业银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邓杜军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明2,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的情况表。证明保证人资明辉向原告保证担保承诺。证据3,保证承诺和授权书,证明保证人资明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证据4,农户贷款面谈记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贷款保证意向。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按约向被告邓杜辉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利息为年利率的8.8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被告邓杜军,资明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邓杜军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同时被告资明辉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8日,原告农业银行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杜军最高贷款金额为45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7日。资明辉对邓杜军贷款的4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和授权书》。2013年12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邓杜军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利息为年利率的8.8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邓杜军拖欠原告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邓杜军尚欠原告本金45000元及利息1098.90元,本息合计46098.9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杜军偿还原告农业银行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98.9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被告资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诉至本院后,被告邓杜军于2015年7月1日和7月18日两次偿还原告贷款25000元。至今,被告邓杜军尚欠原告农业银行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邓杜军、资明辉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和授权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按约向被告邓杜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邓杜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邓杜军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资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邓杜军、资明辉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98.9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8.88%另行计算)。二,被告资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邓杜军、资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玮审 判 员 吴 凡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