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彬与王志树、黄骅市齐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齐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云起,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树因与被上诉人王彬、被上诉人黄骅市齐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志树在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物品,总计货款18974元,被告当时言称系给齐家务中心社区筹办处购买上述商品,但所有购货小票上均系个人签字,没有小王庄村委会或齐家务中心社区筹办处的签字、盖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树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小王庄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虽提供了黄骅市齐家务中心社区筹办处盖章的给付王志树工资的记账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志树所购商品系给上述机构或被告小王庄村委会购买,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且被告小王庄村委会不认可被告王志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有村委会的特别授权,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志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8974元。二、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请求。判决后,王志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黄骅市齐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工作期间,曾以村委会名义从被上诉人王彬处购买各种物品。对此,原小王庄村委会主任王某、原小王庄村委会党委书记王同杰、原小王庄村委会工作人员王延顺均能证实。以上人员虽已离任,但对当时委派上诉人购物情况最了解,最能反映客观事实。且作为一审原告的王彬在庭审中都认为上诉人为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王彬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彬一审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在其处购买各种商品。即使该还款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该欠款历时近4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上诉人追讨过,所以,被上诉人王彬的诉讼不应再受法律保护。3、王道林不能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委会主任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而王道林既非村委会主任,更未经村民选举,因此,王道林根本无法代表村委会,其授权律师代理的行为也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彬辩称: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王彬处签字取走的商品,首先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上诉人能证实其是代表村委会购买,应举证证实由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审理阶段缺席,未主张诉讼时效,放弃了其诉讼权利,一审未主张,二审不应再就诉讼时效问题予以审理。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村委会未主张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也不应主动依职权审查,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连续的,故上诉人是在诉讼时效期内起诉,更何况被上诉人王彬从2012年开始就一直多次向上诉人及村委会主张权利,2013年春天就向一审法院多次起诉立案,因村委会主任被刑拘,故法院一直没有正式立案。王彬是在知道村委会及上诉人拒绝支付后立即起诉的。3、一审中村委会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原村主任被刑拘,镇政府等相关部门指定村支书为负责人,故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小王庄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我村委会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非村委会工作人员,也没有村委会的书面授权委托及村委会的事后追认,上诉人所购买的物品没有用于村委会的公务,而且大部分物品为烟酒,没有用于村务。按照相关规定,农村基层财务实行零招待,不允许购买烟酒由村财务支出,另上诉人购买的物品没有交接手续,如果用于了村务支出,应有一个交接手续。关于王道林的身份问题,由于原村委会主任涉嫌犯罪,由乡政府任命王道林为村负责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时效问题,由于一审上诉人缺席,放弃了相关权利,二审不应予以审查。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志树提供王某、王延顺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由证人原小王庄村党支部书记王同杰出庭作证。书证及王同杰的证言证实原村主任王某委托上诉人去被上诉人王彬的鑫浩超市购买商品并记账。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现羁押于沧南监狱的原小王庄村委会主任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陈述,曾让徐金成、王丹、董浩、王志树(上述四人均为村委会的新民居筹建处人员)去被上诉人王彬的鑫浩超市购买商品,均是签字记账,还没有结算,结算完毕的签字条村委会都收回了。被上诉人小王庄村委会提交2011年-2012年支款明细及相关单据,用以证实鑫浩超市王彬曾从村委会支款共计42.695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王志树在鑫浩超市以签字记账方式购买商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在涉案单据形成期间任小王庄村委会主任的王某证实,王志树系小王庄村委会新民居筹建处的工作人员,王志树在鑫浩超市签字记账的商品均为代小小王庄村委会购买、由小王庄村委会使用,鑫浩超市业主王彬持有的签字条都是未结算的。原村党支部书记王同杰的证言与王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王某作为当时小王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其任职期间村务情况的证言效力较高。被上诉人小王庄村委会虽然对证人王某的说法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王彬支款的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上述新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上诉人王志树从鑫浩超市购买商品并签字记账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小王庄村委会委托,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小王庄村委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上诉人王志树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其二审中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二、黄骅市齐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彬货款18974元;三、驳回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由黄骅市齐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黄骅市齐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珍审判员郭亚宁审判员李霞审判员王济长审判员穆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杨琨 来源:百度“”